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相关执法、司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订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条 本意见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和保存。
第六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第七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九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六)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九)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十)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报告,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或者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均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执行法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补充材料,执行法院应及时移送补充材料;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执行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按照内部追逃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申请执行人;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申请执行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或者执行法院出具从轻处罚的意见建议,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一审宣告判决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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