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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罪名解读与案例

受贿罪是针对体制内人员专门设置的罪名,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廉洁性。本文关注具有一定隐蔽性的几类受贿行为,并从具有全国性指导意义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摘选,以供参考。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1.量刑三年以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量刑三年至十年: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量刑十年以上: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财物的界定

财物并不只界定为现金,其他诸如物质利益、需要支付货币的利益,均可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5.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05.11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 22号)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人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120)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5.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体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7.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9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工人身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法研[2012]23号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此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三、几个关键问题

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资格构成本罪主体。简而言之,就是指体制内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公务员)、国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相关工作人员(所谓国企干部、事业编制人员、参公人员)、以及本身不具有以上几种身份,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也将被认定为本罪主体。

2.关于财物的认定

受贿罪中,对于收受财物的认定,并不仅限于货币类财物,而其他物质利益,需要支付货币的利益,收受干股、明显低价获得相关物品,均不影响成立本罪。接受行贿对象向第三人出资购买的性服务,也成立受贿罪(广州市秘书长受贿一案)。

3.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谋取利益并不需要实际谋取,承诺谋取即构成。即便没有承诺谋取,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索取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被管理人员关系财物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对谋取利益的认定,相对较为宽松。

四、相关案例

以下案例除了第一个案例以外,均来自于刑事审判参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强指导意义,被告人受贿行为均具有一定隐蔽性,值得借鉴。

案例1

贾良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彭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82刑初79号

解读:1.单纯的行贿人对受贿人进行的性贿赂,因无法等同于一般的财物,故无法认定,而对于出钱向第三人购买性服务,则相关金额会认定为受贿款项。2.本案被告人供述后又翻供称收到行贿人的敲诈和要求,故作出原供述,并未被采纳。

一、简要案情

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贾良平担任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职务,利用其主管该院的全面工作之便,在该院药品供应方面与成都市医药总公司行贿人黄家华达成一致。行贿人黄家华为了保持与该院长期稳定的合作找到贾良平,希望得到贾良平的关照和支持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贾良平表示了同意。此后,贾良平利用其担任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黄家华的药品销售、购药款支付、新药引进等方面均给予了关照。自2013年8月份始,黄家华在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德坤汀城小区附近等地点送给贾良平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余万元。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良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良平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贾良平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良平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贾良平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下旬或者月底黄家华都会约我见面,有时在他的车上、有时在我家附近、有时在医院附近每次都会给2万元左右,这些钱我都收到了,总共收取他有70万元的好处费,这些钱主要用于我个人的打牌、吃饭、走人情和给前妻以及母亲一部分的供述”,与行贿人黄家华“从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基本每月按药品总额的8%给送2万元多3万元左右给贾良平,总共有70多万元”的供述相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贾良平受贿的事实。被告人贾良平在庭审中所述,因为拒绝黄家华的药品供应,黄家华利用刘月月对其进行性贿赂,后黄家华和刘月月利用其与刘月月发生性关系的视频敲诈20万元,并要挟其向侦查机关供述收取黄家华70余万元的有罪供述,不是事实,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行贿人黄家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病死亡,同时被告人贾良平经补充侦查未能提供“刘月月”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无法核实其辩解的真实性,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贾良平申请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吹冷风,使其头脑发晕后作出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的申请,经组织控辩双方和被告人贾良平召开庭前会议,观看被告人贾良平在侦查阶段所着有罪供述的视频资料,根据询问的同步视频资料显示,侦查机关对其调查讯问的时间在6-7月的夏季,被告人贾良平在接受讯问时神情自若,回答提问自然,视频也未显示对其吹冷风的场景,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贾良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良平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良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对被告人贾良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案例2

梁晓琦受贿案一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期,来源562号案例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消费的数额进行计算。低价购买商品房,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验收,但买卖双方履行完毕主要买卖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晓琦,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曾任重庆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捕前系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9日被逮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梁晓琦于2002年至2008年1月先后担任重庆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和重庆市江北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问,利用审批规划调整、建设工程选址定点和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签署董事会文件文书等职权,27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370万余元。

2.2005年初,梁晓琦应重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杨传全的请托,调整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的规划,增加了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和公共绿地。为此,杨传全送给梁晓琦人民币18万元和一张免费高尔夫荣誉会员消费卡,梁晓琦使用该卡实际消费人民币12292元。

3.2005年下半年,梁晓琦应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曾礼浦的请托,通过调整规划,将该公司开发的“海棠晓月”商业街二期17号、18号楼,改建为滨江温泉大酒店,并扩大了“海棠晓月”B区城市之窗滨江花园商务区项目建设用地规模。同年9月,曾礼浦将其公司开发的“海棠晓月”B区2号楼2套住宅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元,总价人民币86.3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晓琦。梁晓琦安排妻子于2005年9月24日支付了全额房款,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经鉴定,该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5年9月2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6.5万元。此外,曾礼浦还两次送给梁晓琦人民币共计21.5万元。

4.2005年,梁晓琦应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曾维才的请托,通过调整规划,将该公司渝北区新溉路北侧18号、19号地块内的学校用地规模减少,开发用地增加,容积率上调,满足了该公司的要求,并为曾维才的加州高尔夫练习场搬迁选址提供了帮助。2007年5月,梁晓琦得知一支港股要涨一倍多,在没有给付股本金的情况下,让曾维才在香港帮其买100万股,同年7月又让曾维才将该股卖出,获利50万港元,后曾维才将50万港元按照梁晓琦的指示换成50万元人民币交给梁晓琦。另外,曾维才还先后送给梁晓琦人民币20万元和港币5万元。

被告人梁晓琦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购房、购买股票、家庭日常开支、借与他人等,案发后已收缴涉案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00余万元。

二、法院观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晓琦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589.38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晓琦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589.3836万元予以追缴。

案例3

李群受贿罪一案

注:本案入选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52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接受请托单位房屋装修,请托单位虽未明确免除其装修款,但从行为人的偿还能力、拖欠装修款的时间、请托单位将该笔装修款予以核销以及行为人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等事实,综合可以推定行为人与请托单位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的,可以受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翻供的,虽然表明其认罪悔罪情况有了变化,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信息:

李群,男,1964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陕西省安康巿石泉县人。2007年9月至2015年11月任石泉县某联合会理事长,现为石泉县某联合会干部。

一、简要案情

李群于2007年至2015年任石泉县某联合会(下称石泉县某联)理事长。2012年陕西省某联合会下文,各市可按要求上报符合享受省级XXX就业保障金支持集中安置XXX就业企业补助资金项目条件的企业,石泉县某联负责审核上报本县符合该项目条件的企业。2013年5月,安康某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一得知李群自建房屋已建设完成便提出给李群的自建房安装窗户、幕墙,口头议定价格按成本价,经李群同意后,韩某一安排李某一全面负责该项工程并拆除了原已安装好的窗户。施工过程中,韩某一找到李群要求申报县某联XXX企业补助项目,2013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李某一向李群出示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51429.54元,但并未明确表示要求李群立即结算。2013年9、10月份,李群在明知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向某公司提供制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方法,并利用职权帮助某公司顺利申报2013年补助项目,次年某公司获得补助款30万元,2014年、2015年继续申报补助项目,三年共获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共计90万元。李群因帮助某公司顺利申报补助项目一事产生私心,工程结束后一直未予结算该笔工程款,某公司后也因项目申报一事受到李群的帮助未再向李群索要该工程款,双方产生心照不宣之意,便以此工程作为申报项目的好处送予李群并于2014年年底核销了该笔装修款。在XXX企业项目申报期间,李群于2013年、2015年分三次收受韩某一送礼礼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群自建房窗户、幕墙工程价值人民币5132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群向石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赃款61000元,庭审中退交赃款320元。

二、一审观点

李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6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李群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公诉前能积极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退赃人民币61000元由石泉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人民币320元由石泉县法院上缴国库。

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理由:

上诉人李群上诉称:

1.原审法院以“心照不宣”来定罪,有主观归罪的嫌疑,李群并无明确地受贿、索贿的意思,某公司无具体明确的行贿意思表示;

2.原审行贿主体不清楚;

3.原审认定的所谓的受贿门窗工程费51320元是李群与某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

4.李群家属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交付的51320元不是退赃。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原审在本案中用“心照不宣”来认定行贿,该认定错误;2.原审行贿主体未查明;3.原审认定的受贿门窗工程费51320元系李群与某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4.原审查明账目“核销”认定错误,某公司账目并未核销。5.某公司到目前为止仍可主张该工程费用,该债务的主张没有任何阻力,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行贿款显然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二、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财物价值6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群及其辩护人对李群接受某公司价值51320元的房屋装修属于民事债务,而不属于受贿金额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李群于案发时任石泉县某联理事长,对于县内XXX就业补助项目的申请具有管理审核职权,而某公司是申报XXX就业补助项目的企业,在这种关系之下,李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某公司装修后,本应及时结清价款,根据其在2012至2018年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证明,其具有该笔费用的还款能力,但李群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既未结清装修价款,也未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之后在明知某公司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连续两年为某公司争取XXX就业补助资金,某公司在争取到该补助资金后,将该笔账务予以核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被告人接受他人房屋装修的财产性利益,原判以其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其受贿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群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行贿主体不明确,某公司的账务并未实际核销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韩某一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2013年李群的别墅建成,韩某一找到李群说要给其别墅安装窗户,按成本价结算,李群答应后,韩某一安排人员对该别墅进行测量并安装,工程完成后,李某一向李群出具工程结款单,但之后四年中,某公司并未向李群索要欠款,反而将李群的工程款以给付门窗材料款、主营业务成本予以核销,该事实有某公司主要股东韩某一、李某一、柯某一等证言予以证实。至于是否需要通过股东会议核销账务,以及公司如何处理该笔账务,是某公司的内部事务,并不影响李群受贿事实的成立。

上诉人李群主张自己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及时结清欠款,而不是不想给,其家属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交付的51320元不是退赃,而是履行公民义务,交付涉案财物的主张,经查,李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对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均有供述,多次供述稳定,且与其亲笔写给妻子赵某一的书信及其亲笔书写的《对我犯错误的认识》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虽其在二审中对部分事实翻供,否认其接受装修款的受贿事实和受贿数额,但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原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采纳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有效,且原审正是基于被告人退赃、认罪的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判处,故对其二审翻供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群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例4

张帆受贿一案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明显超出出资比例获取分红的行为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3集,第1250号指导案例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曹吴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不属于股东正常参与企业或者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行为人非系企业或者项目的独立或者主要投资授意人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或者项目谋利,虽客观上也为自己谋利,但同时亦为他人谋利,不阻却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后,超出出资比例所获分红款,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帆,男,1969年2月2日,安徽省太和县住建局原副局长,曾任太和县经济适用房公司经理、建设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3月30日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帆犯受贿罪,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4月,时任安徽省太和县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张帆与太和籍开发商张培亮、合肥商人孙诚发、刘长忠、胡正传、许道权等人商议在太和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同年6月,几人以安徽诚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名义竞得政府挂牌出让的太和县环城东路旧城改造的一宗土地。在竞买过程中,张培亮和太和经济适用房公司先期缴纳竞拍保证金120万元,张帆引入诚发公司参与竞拍后,因该公司未缴纳竞拍保证金不具备竞拍资格,张帆为此向太和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杨永打招呼并在杨永的关照下,让太和经济适用房公司和张培亮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其缴纳的竞拍保证金系替诚发公司缴纳。竞得土地后,张帆又分别向太和县城建局规划科科长张余恒、办证科科长王西华打招呼,规划许可证得以顺利办理。

竞得土地后,为便于项目运作,张帆、张培亮与诚发公司负责人孙诚发等人签订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在太和县注册成立了诚发公司太和分公司,并约定首期投资总额约1000万元,其中孙诚发和刘长忠二人各出资21%;张帆、张培亮二人各出资20%;胡正传出资8%;许道权出资10%,并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张帆考虑到自己是党员领导干部,以其胞弟张珠峰名义入股。协议签订后,几人以该分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了“太和世家”商住小区。后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为897.44208万元,除张帆实际交投资款139.186万元后表示再也拿不出钱投资,其余人基本按实际总投资比例足额投入资金。张培亮与刘长忠商议,开发过程中有很多事情需张帆关照解决,就不再让张帆继续投入资金,将来仍按20%分红。刘长忠和孙诚发等人表示同意。2008年年底,张帆等人分别收回各自的投资本金后,将“太和世家”剩余的75间门面房作为利润以5份予以分配。投资较少的胡正传、许道权二人1份,张帆等其余4人每人1份,即每人分到利润总额的20%。根据当时房屋的实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作为利润分配的门面房总价值为3254.6056万元。张帆按照20%的比例分到的门面房,在找补差价后,实际价值为650.92112万元。而按其实际投资占总投资比例的15.51%计算,其应得利润为504.789329万元,即张帆获得超额利润146.131791万元。

另查明,张帆在担任太和县经济适用房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人礼金人民币8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2.一审法院观点

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合作投资人谋取利益,获取明显高出投资比例应得收益146.131791万元;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张帆退缴全部赃款,且受贿8万元的相关情节系主动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张帆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帆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

(1)张帆自己实际投资并参与管理经营,其从事的行为是作为股东的正常履行行为,系为自己谋取利益,而非为他人谋取利益;

(2)张帆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其未出资到位仅应按照公司法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其他股东亦没有出资到位;

(3)项目仍在运转,并未核算利润,分配门面房系阶段性分红,不是最终分配方案;

(4)张帆除了139万余元出资,还委托张培亮出资18万元、安排妻子张洁承建售楼部花费20万元以及将自己的房屋交给项目参与者吕克华租住应得租金15万元,其投资比例已超过判决认定的15.51%。

3.二审法院观点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合作投资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又利用职务之便为合作投资人谋取利益,获取明显高出投资比例应得的收益126.131791万元;其在担任太和县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张帆受贿数额的事实认定有误,应扣除张帆妻子张洁修建售楼部的20万元出资,故依法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3.对张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主要问题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明显超出出资比例获取分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认定受贿罪基本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

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以主体要件适格为前提;

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他人请托或知情并因此给予财物为条件;

三是权钱交易,即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被告人张帆主体要件适格,其为自己实际出资、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从项目获取财物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

(1)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利,是否属于股东正常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

(2)被告人为自己谋利的同时是否也为他人谋利;

(3)被告人获取的分红中是否有他人份额,也即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

现解析如下:

(一)被告人张帆“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利,不属于股东正常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自己投资的项目协调关系属于股东参与自己所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项目协调关系利用的是其职务赋予的公权便利,不属于普通的经营管理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受贿犯罪的对象是公权力,公权力的题中之义是其不可私用性。一旦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使之为私人获利,不论该“私人”是否包含自己,由于其侵犯了公权力的不可私用性,均不属于普通的经营管理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帆时任太和县建设局副局长,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审批等有直接的职务便利,张培亮、刘长忠等人会选择与张帆合作该项目正是基于对张帆该职务便利的期待,双方对这一点均明知。合作后,张帆积极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利:证人杨永证明,其时任太和县土地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人,张帆曾向其打招呼,杨永考虑到平时好多事情需要张帆的关照,就答应了张帆的请托,通过一系列操作行为使本没有竞拍资格的诚发公司获得资格并顺利拍得土地;证人张余恒、王西华证明,二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批和办证,张帆曾要求二人快速办理太和世家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张帆系单位领导,安排的事情很快就办了。上述证人所证内容,得到项目股东张培亮、刘长忠、孙诚发等证人证言的印证,张帆亦始终供认,足以认定。

由上可见,张帆利用的是其担任建设局副局长这一领导职务的便利,使与其有制约或者隶属关系的他人按照其要求为涉案项目谋取利益,而非利用地缘、人缘等职务外便利或普通工作上的便利,不属于辩方所提正常参与项目经营的行为,其侵犯了公权的不可私用性,具备受贿犯罪的第一个要件。

(二)被告人张帆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亦为他人谋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亦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自己投资的项目协调关系是为自己谋利,缺乏“为他人谋利”这一受贿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并非该项目的独立或主要投资受益人,其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也为其他股东谋取了利益并因此成为其他股东让渡收益的原因,权钱交易特征明显。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太和世家项目不论发起、出资、分配利润,至始至终不是张帆一人,张帆仅在其中占有少量比例(约定20%,实际只出资15%余),项目所获利润并非张帆一人所有,其完全明知自己是在为整个项目的获得和顺利进行而向他人打招呼,是为项目所涉每个股东谋取利益;而后的分红情况和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张帆拥有并利用了能为项目协调解决问题、为股东谋取利益的职权,这是其他股东同意张帆出资15%余却按20%分红的原因所在。

因此,尽管张帆自己在项目中亦有所出资,亦有利益,不影响认定其主观明知并客观在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成为后面其要求从其他股东的份额里获得超额分红的对价,从而具备了受贿犯罪的第二要件。

(三)被告人张帆获取的超额分红中应含有有他人的份额,亦即收受了他人财物

受贿犯罪侵犯的核心法益是公权的廉洁性,即不可收买性。如果张帆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即使其利用了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取利益,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构成要件,亦不能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张帆未足额投资,但其他股东考虑到需要其职务帮助,同意其仍按约定比例分红,后其按约定比例而非实际投资比例获得分红,而其多获得的分红款正是本属于其他股东而由其他股东让渡的利润。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如上所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充分证明,张帆实际出资额15%余,但按20%分红,而其原因,正如其他股东张培亮、刘长忠、孙诚发所证,“张帆出资达不到约定比例,仍按照20%分红给他主要考虑到他是建设局副局长,没有他的协调,我们拿不到土地,也不会顺利办到规划许可证,后面还有很多事情需要张帆协调”。在张帆已通过职务行为为项目实际谋取到利益的情况下,各股东同意其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既有对其前期行为的感谢也有对其后续行为的期待。张帆显然明知利益的获取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其他股东也显然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自治同意多给张帆股份,而正是看中张帆职务所能带来的便利和利益,把自己应得的利润让渡给了张帆。故权钱交易特征明显。

2.关于张帆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股东均未足额出资”。相关书证和证人证实,合作协议约定总投资额约为1000万元,刘长忠、孙成发各21%,张帆、张培亮各20%,许道权10%、胡正传8%。后实际出资情况如下:刘长忠、孙成发各199.5万元,张培亮188余万元,张珠峰名下张帆139万余元,许道权出资95万元,胡正传76万元,共计897.44余万元。1000万元是协议时预计的项目投资总额,而最终实际投资总额为897.44余万元,各投资人应按实际总额对应自己的投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由此我们发现,刘长忠等人均比约定的比例多出资5%左右,而不是未足额出资(如刘长忠、孙成发按897.44万元的21%出资应为188.46万元,但实际出资199.5万元,占比约22.23%);只有张帆一人未足额出资(897.44万元之139.186万元,占比约15.51%),其他股东多出资的部分正是补了张帆未出资部分。

3.关于张帆及辩护人所提“张帆除了139万余元出资,还委托张培亮出资18万元、将自己的房屋交给项目参与者吕克华租住应得的租金15万元、安排妻子张洁承建售楼部花费20万元,投资比例应超过判决认定的15.51%”。经查:首先,卷内证据已充分证明,经全体股东知情并同意,张帆出资139.186万元,张培亮在侦查阶段亦证明,张帆转18万元给其是还其代张帆归还欠信用社的贷款,后张培亮改变证言不仅与相关证据不吻合,也有因系张帆表叔为张帆开脱之嫌,难以采信;其次,吕克华作为拟承揽工程后未果的独立相对方,虽租住张帆的别墅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吕克华、孙成发等人知情或同意将租金转为张帆的投资款,二人的租赁关系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张帆投资情况的认定;最后,张洁承建所谓售楼部属实(违章建筑),但当时太和世家已有对外售楼部,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情且未商定将该部分损耗算入张帆出资额,只是后来孙成发听张培亮提及后承诺从公司未分配的房产里出钱还给张洁,进一步证明这不是张帆的出资款。故认定张帆仅出资139万余元正确。

综上分析,张帆所获分红款中既有其自己投资所得,亦有其他股东投资应得但考虑到张帆的职务帮助而让渡给张帆的部分,故应认定张帆超出出资比例所获分红款系其非法收受的他人的财物,具备受贿犯罪的第三要件。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二法院裁判定性准确。

2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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