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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单位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单位受贿罪单位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单位受贿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利用职权”,是指利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查证单位受贿罪犯罪嫌疑人时应注意在以下客观方面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1、查证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情况,应当收集、审查如下基本证据:

(1)证明行贿人及行贿单位基本情况的证据,如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

(2)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情况的业务合同、协议、单位账目往来情况、资质审核文件、请示批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会议记录,规章制度等书证;

(3)证明犯罪嫌疑人收受财物情况的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单位财务账簿、涉案财物购买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贿人、犯罪嫌疑人日记、笔记等书证;

(4)证明行、受贿双方交流往来的录音,录像,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电子件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价格认定结论书、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笔迹鉴定、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及辨认笔录;

(7)行贿人陈述,代为收受财物人员、行贿单位财物经手人员、介绍贿赂人员、在场人员等相关证人的证言;

(8)犯罪嫌疑人供述;

(9)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2、斡旋受贿案件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接受请托、因何接受请托、实施谋取利益的经过等具体情况。应当收集、审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工作、业务往来的合同,协议、规章制度、财务账目、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查明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系在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获得的利益。

3、应当及时、完整、合法地收集、审查行贿人陈述及经手、知情人员的证言,查明行贿人给予犯罪嫌疑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接收财物的人员、财物的具体情况、向犯罪嫌疑人给予财物的原因等关键事实,重点审查证人证言之间关于主要案件事实的印证程度,对相互之间的矛盾应进行调查并作出合理解释。

4、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索取或收受贿赂行为的,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交往情况及个人关系,应当收集、审查受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证言、行贿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5、单位受贿的,要查明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决策,所得钱款是否归单位集体所有,应当收集、审查单位决策时的会议记录、参与决策人员的证言,以及证明钱款归属的财务凭证、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

6、单位受贿罪犯罪嫌疑人以借款名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要查明双方关系及借款事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归还意图、行为及能力,借款未归还原因,出借方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等情况。应当收集、审查相关借条、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犯罪嫌疑人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行贿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并审查借条、借据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倒签、补签情况,在必要时,可对借条、借据上的签字、印文真伪进行鉴定。

7、犯罪嫌疑人收受干股或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要查明股权转让、分红的时间、方式及股权价值,并审查犯罪嫌疑人投资时是否实际出资、是否进行股权登记、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等情况。应当收集、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交易凭证、持股凭证、分红记录、公司财务账簿、行贿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8、犯罪嫌疑人以交易形式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要查明交易对象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实际支付价格、权属登记等情况。应当收集、审查购买及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权属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行贿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9、犯罪嫌疑人以赌博形式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要查明赌博时间、场所、次数、赌资来源,双方有无事先预谋,输赢财物价值等情况。应当收集、审查监控录像、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人证言、行贿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0、犯罪嫌疑人以委托理财名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实际出资及获利情况。应当收集、审查理财服务协议、账户开户申请书、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贿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1、单位受贿罪犯罪嫌疑人以咨询费、顾问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或特定关系人收取咨询费、顾问费、工资的具体数额,并审查犯罪嫌疑人或特定关系人是否就薪资约定事项提供实质帮助、参与实际工作。应当收集、审查薪资发放记录、单位财务账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特定关系人证言、薪资发放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行贿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2、犯罪嫌疑人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要查明退还上交时间及原因、财物具体情况、退还上交后财物用途等情况。应当收集、审查扣押、发还清单、接收财物人员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财物。

13、犯罪嫌疑人称其收受的财物性质为人情往来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提供其给予行贿人财物的证据,并查明双方相互给予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数额,行受贿双方关系,当地人情往来的一般标准等情况。应当充分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收受财物价值、行贿人是否有请托事项、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给予和收受财物是否具有隐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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