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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财经纪律”7个问题的权威答疑

关于“违反财经纪律”7个问题的权威答疑

目  录

1.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如何处理;

2.对2016年1月1日后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3.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属于新《党纪处分条例》六项纪律中的哪一类;

4.审理报告中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如何分类和表述;

5.截留挪用罚没款能否定性为私设“小金库”;

6.村干部坐收坐支村级集体收入如何认定。

答疑一: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如何处理

问:基层党员干部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应该如何处理?

中国纪检监察报编辑部答: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多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这类行为,可以依照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注:2018年《条例》第28条)的规定处理;如这类行为情节较轻,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答疑二:对2016年1月1日后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问:2015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15《条例》)删去了2003年《条例》中关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对2016年1月1日后的此类违纪行为,应如何追究党纪责任?2017年第5期

中国纪检监察杂志顾问组答:考虑到2003年《条例》中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属于违反《会计法》《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纪法分开原则,2015年《条例》对此没有再作重复规定。2016年1月1日后,党员或者党组织有此类行为的,可以依照2015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注:2018年《条例》第28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是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条例》第27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涉及犯罪,但在新《条例》分则中有对应性条款的,则依照该条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比如,对党员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若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则应当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注:2018年《条例》第28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再如,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若涉嫌犯罪,则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若不涉及犯罪,则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注:2018年《条例》第126条)违反工作纪律)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确定处分档次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该行为行政纪律责任的规定具体确定。比如,对国家机关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依照《预算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相应在党纪上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需要指出的是,对纪律审查中发现的党员或者党组织2016年1月1日之前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依照2015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注:2018年《条例》第124条)第二款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仍应依照行为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追究党纪责任(注:处分条款适用旧条例,但按新条例规定的六大纪律进行分类和表述,归类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即区别不同情形依照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或者2003年《条例》处理。

答疑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属于新《党纪处分条例》六项纪律中的哪一类

问:关于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当属于新《党纪处分条例》六项纪律中的哪一类?

中央纪委审理室:鉴于新《党纪处分条例》并未规定财经纪律,对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如何适用新《党纪处分条例》予以定性,我们经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的条规进行梳理研究,认为上述行为可以分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例如,“个人借用公款”“将接受的礼品私分”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贪污或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依据新《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涉嫌犯罪)或第28条(不构成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对“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可以依据纪法衔接条款2015年《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2018年《条例》第28条作出定性处理。

答疑四:审理报告中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如何分类和表述

中央纪委审理室:2015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把党章对纪律的要求整合成“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六大纪律。根据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溯及力的规定,对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原则上仍然适用旧条例,但在违纪行为分类和表述上不应适用旧条例,而应按新条例规定的六大纪律进行分类和表述。

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分则部分删除了大量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总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统一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在审理报告中如何表述这部分行为的问题。建议在按六大纪律对违纪行为进行表述的基础上,在审理报告“主要违纪问题”最后一部分增加一类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此部分予以表述。这样处理,既能实现纪法分开,又利于做好纪法衔接。

答疑五:截留挪用罚没款能否定性为私设“小金库”

问:某行政执法单位,对执法对象进行罚款3万元后未上缴国库,执法单位负责人安排由财务人员直接保管,并用于单位日常开支。请问:如果给予该单位负责人政纪处分,其行为是定性为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还是定性为违反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其处分依据是《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还是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行政暂行规定》,这两种行为到底有何区别?

中央纪委法规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能对具体个案的定性量纪发表意见,只能就留言内容中的一般性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作出学理性解答。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公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罚没收入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010年1月5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公布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小金库”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根据《“小金库”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同时,《“小金库”暂行规定》对使用“小金库”款项的各类违法违纪情形及其相应的处分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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