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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洗钱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2001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_

1、将洗钱的对象由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三种,扩大到四种,即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

2、对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增加了一档刑。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原来的一档刑改为两档刑,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洗钱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_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掩饰、隐瞒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本条所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生产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本条把洗钱的行为对象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非法资金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赃钱、黑钱的安全循环使用。本条列举了五种具体的洗钱行为_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帐户的编号,为其转移非法资金提供方便。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指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财产通过交易转移为现金或者本票、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以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关系。

(3)“通过转帐、承兑等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所得资金的来龙去脉,模糊其非法特征。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境外金融保密制度比较严格的国家或地区,兑换成外币、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义存入国外银行。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是指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服务性行业、娱乐业等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将非法获取的收入注人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犯罪收入购买不动产、有价证券,然后再卖出等手段,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对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_有洗钱行为的,没收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洗钱罪,本条规定实行双罚制原则。本条根据犯罪的情节规定了两档刑_对于单位实施洗钱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本条于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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