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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1994年6月14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4]40号《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问题,请参照我院1964年2月20日[64]法研字第16号《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办理。即: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已经法院裁定宣布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并在改判的法律文书中说明改判的刑期已经扣除了改判前裁定减刑的刑期。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示报告》

(1994年4月25日 浙高法[199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我们发现我省有些监狱就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问题,在执行钧院1964年2月20日[64]法研字第16号《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时认识不同,做法不一:有的视原减刑裁定一律无效,按改判刑期执行;有的则将原减刑裁定报原审法院再行裁定。在报送再行裁定时,有的只报原减刑裁定书,有的则把犯人服刑期内的表现情况,层层审批后,再报原审法院裁定减刑。我们认为,犯人服刑地分散在全国各地,原审法院在再审改判时很难掌握犯人的减刑情况,而且,原审法院即使在改判时确已了解原判执行期内的减刑情况并在改判时考虑了减刑的刑期,但仅凭改判宣判时向犯人说明,也很难使犯人口服心服。

现经研究,提出两种处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改判时已掌握原判执行期内减刑情况的,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并在判决书论理部分予以说明;原审法院改判时没有掌握或者在改判时没有考虑已裁定宣布减刑的刑期的,则应由监管部门向原审法院再报已裁定减刑的裁定书,原审法院在不违反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再行裁定,然后确定应执行的刑期。

二、考虑犯人服刑地分散在全国各地,原审法院在再审时一般很难确切掌握犯人减刑情况,为了便于执行,可视原减刑裁定仍然有效,由监管部门在不违反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将已裁定减刑的刑期在改判刑期中扣除,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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