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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921刑初220号单位行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2-21 19:10阅读:
案由 单位行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20)云0921刑初220号

案由    单位行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20)云0921刑初220号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元公司)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雪松、杨学华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寅宣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0日,力元公司注册成立,原系云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职工持股企业,采用的方式是实际出资人委托股东代表代持股份,相关权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代持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营销及电力工程设计、调试、施工、线路安装及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批发零售、汽车租赁等。直到2017年5月,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力元公司将非公股权全部转让至临沧某公司(100%国有企业持股),成为临沧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单位行贿罪事实

被告单位力元公司在承揽实施某公司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对时任某公司总经理周某及公司相关领导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表示感谢,经力元公司班子成员杨某、李雪松、杨学华商议后形成一致共识,先后送给云县某公司领导班子相关成员共计人民币8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代表力元公司以节日慰问的名义先后11次送给某公司总经理周某人民币共计18.7万元;

2.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代表力元公司,以“分红”的名义送给某公司未入股及退股后的领导班子成员共计66万元;

上述被告单位力元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

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任力元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在承接某公司工程项目过程中,时任某公司总经理周某对杨某提出,要求其从云县力元公司账外资金中列支资金提供给某公司用于发放过节费、绩效奖等,经与力元公司班子成员李雪松、杨学华共同商议决定,杨某代表力元公司先后13次提供给某公司人民币共计213万元,周某将此款以单位发放过节费、绩效奖等名义分给了某公司领导班子及部分中层管理人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力元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在公司物资采购以及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务影响力,非法收受供货商及外协施工班组负责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18万元。

1.2010年杨某以借为名收受昆明某公司负责人胡某10万元的银行卡;

2.2011年至2013年,杨某先后5次收受玉溪某厂经理朱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

3.2012年春节前后,杨某收受云南某公司总经理杨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中秋节前,杨某收受杨学华施工班组负责人杨学华现金人民币0.5万元;

5.2016年5月,杨某收受汤某施工班组负责人汤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四、职务侵占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担任力元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雪松、杨学华作为副总经理,期间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资金46万元,杨某还单独侵占单位资金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通过与施工班组胡某签订虚假合同,与班子成员李雪松、杨学华共同侵占云县力元公司资金26万元,被告人杨某分得10万元,李雪松、杨学华每人分得8万元;

2.2015年1月,临沧某河公司有24.41万元的工程款要拨付给力元公司,被告人杨某与时任临沧某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禹某商议以现金形式交付,后杨某将其中4万元送给了禹某,另20万元由杨某与李雪松、杨学华私分,还有0.41万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

3.2015年7月至12月,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力元公司资金4.4万元归己使用。

五、贪污罪事实

2017年5月,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清退云县某公司所有职工在云县力元公司的个人股份,由临沧某实业有限公司注资,成为临沧某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公司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杨某作为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雪松、杨学华作为副总经理,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资金10万元,杨某还单独侵吞单位资金3.5万元,共计1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杨某、李雪松、杨学华等三人共同贪污刀海勇施工班组支付给云县力元公司管理费人民币10万元,杨某分得4万元、李雪松、杨学华分得3万元;

2.杨某贪污力元公司的账外资金人民币3.5万元用于本人日常开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⒈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杨某、李雪松、杨学华的简历和任免职文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力元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资料、临沧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资料、云南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昆明电网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中心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康辉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资金核(复)验证明书、云南某疗养院实业公司向云南省某疗养院借款协定、云南省某电力设计院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云县某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李雪松、杨学华、周某个人简历及任免职文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入开展公司系统职工持股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云县供电局与力元公司合同签订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力元公司慰问某公司领导清单、力元公司明细账、购销合同、借条、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等;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周某、苏某1、万某、袁某、徐某、苏某2、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⒊被告人杨某、李雪松、杨学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力元公司为感谢时任某公司总经理周某及其公司相关领导给予的便利和帮助,以节日慰问名义先后11次送给周某18.7万元,以“分红”名义送给某公司未入股以及退股后的班子成员共计66万元,被告单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在周某的安排下,协助某公司套取资金以单位发过节费、绩效工资等名义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213万元私分给个人,与周某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李雪松、杨学华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资金46万元以及杨某个人单独侵占本单位资金4.4万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杨学华、李雪松在成为国有公司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国有企业资金10万元以及杨某个人单独侵吞国有资金3.5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上,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并处罚金;在单位行贿罪事实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力元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作为力元公司直接责任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并处罚金;在贪污罪事实上,被告人杨某、李雪松,杨学华均认罪认罚,且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杨某是提议决策安排实施者,系主犯,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雪松、杨学华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并处罚金,对李雪松、杨学华可适用缓刑;在职务侵占罪事实上,被告人杨某、李雪松,杨学华均认罪认罚,且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杨某是提议决策安排实施者,系主犯,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雪松、杨学华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并处罚金,对李雪松、杨学华可适用缓刑;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上,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且上缴违法所得,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李雪松、杨学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向本庭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残疾证、其家属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杨某身体存在四级残疾、患有乙型××,其家属身患疾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单位力元公司的辩护人提出: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⒉但对单位行贿数额有异议(以分红的名义行贿共计66万元),理由是:周某在力元公司的身份是隐名股东,2010年期间虽然没有实缴出资,但在2012年已经完成了实缴,成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享有分红权,故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分红款应予以扣减,应予扣减的部份不应该认定是行贿数额,其他股东同样有类似情况,应一并予以扣减;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云县力元公司在地域内有一定的政治站位,支持脱贫攻坚工作、解决就业问题,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目前公司亏损,经营困难,名誉受损,请对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免除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⒉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杨某受周某的安排,力元公司受某公司控制,杨某属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罪名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量刑六个月,罚与其罪;⒊在单位行贿罪中,基本情况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类似,建议量刑一年;⒋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数额的认定中,10万元有借条的,不应该认定为受贿数额,建议量刑六个月;⒌在贪污罪中,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量刑一年;⒍在职务侵占罪中,同样具有自首情节,量刑一年为宜。⒎杨某积极退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本案具有特殊性,案件中的数罪很多是有身份和时间跨度而产生的数罪,该数罪造成了同一个行为轻重不一、评价不同,客观上加重了杨某的刑罚,希望法庭在量刑中予以对冲、消除;其次本案中数罪疑点重重,罪名之间存在矛盾,客观上存在重复评价,引发本案有一定的历史、制度原因,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如果宣判刑在三年以下,鉴于被告人杨某因公负伤,伤残等级达到肆级、患病等因素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雪松的辩护人提出: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⒉被告人李雪松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其接办案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⒊被告人李雪松系从犯,身不由己,只能听从杨某的安排;⒋被告人李雪松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学华的辩护人提出: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⒉被告人杨学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⒊被告人杨学华应认定为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学华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认为判处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⒈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杨某、李雪松、杨学华的简历和任免职文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力元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资料、临沧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资料、云南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昆明电网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中心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康辉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资金核(复)验证明书、云南某疗养院实业公司向云南省某疗养院借款协议、云南省某电力设计院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云县某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李雪松、杨学华、周某个人简历及任免职文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入开展公司系统职工持股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云县供电局与力元公司合同签订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力元公司慰问某公司领导清单、力元公司明细账、购销合同、借条、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等;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周某、苏某1、万某、袁某、徐某、苏某2、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⒊被告人杨某、李雪松、杨学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力元公司在2002年成立初期是云县供电有限公司职工入股的股份公司,并非国有公司,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感谢时任某公司总经理周某及其公司相关领导给予的便利和帮助,以节日慰问、“分红”名义送给某公司相关人员共计84.7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力元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力元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力元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人杨某在时任某公司总经理周某的安排下,协助某公司套取资金213万元,并将该资金通过被告单位力元公司过账后,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某与周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比照主犯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力元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伙同李雪松、杨学华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资金46万元,同时杨某个人侵吞单位资金4.4万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是提议决策安排实施者,系主犯,李雪松、杨学华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杨某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李雪松、杨学华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017年5月力元公司进行改制,将公股权全部转让至临沧某公司(100%国有企业持股),成为国有企业,被告人杨某、李雪松、杨学华在2017年至2020年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有企业资金10万元及杨某个人单独侵吞国有资金3.5万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是提议决策安排实施者,系主犯,李雪松、杨学华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杨某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李雪松、杨学华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罚,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但涉案数额巨大,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原则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本院综合分析被告人李雪松、杨学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雪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学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庆

审判员 李顺祥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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