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329刑初171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石门镇吴棠村会计,协助人民政府推广小麦、花生良种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万某(另案起诉)、王某1(另案处理)以伪造良种供种清册,虚构良种交易的方式,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60.802669万元,王某某个人获得3.1438万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度小麦良种推广期间,王某某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5.855万元,王某某个人获得0.1748万元。
2、2012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王某某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0.08万元,王某某个人获得0.576万元。
3、2013年度小麦良种推广期间,王某某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5745万元,王某某个人获得0.047万元。
4、2013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王某某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2.653529万元,王某某个人获得0.723万元。
5、2014年度小麦良种推广期间,王某某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4.38964万元,王某某个人获得0.123万元。
6、2014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王某某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4万元,王某某个人获得0.8万元。
7、2015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王某某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2.25万元,王某某个人获得0.7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吴棠村小麦、花生良种补贴供种清册、石门镇人民政府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会议记录、个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万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临沭县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另案起诉)、王某1(另案处理)以伪造良种供种清册,虚构良种交易的方式,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608026.69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得31438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20万元、代为退缴赃款3143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58550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得1748元。
2、2012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花生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008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得5760元。
3、2013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5745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得470元。
4、2013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花生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26535.29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得7230元。
5、2014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43896.4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得1230元。
6、2014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花生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得8000元。
7、2015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花生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王某1,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12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临沭县小麦、花生良种补贴供种清册、石门镇人民政府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会议记录、个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万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缴涉案赃款608026.69元。其中已退缴的涉案赃款31438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剩余涉案赃款576588.69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希
书 记 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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