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082刑初39号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修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按照《关于开展全市非法养殖用海普查的通知》要求,任命被告人王某某为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集体所有制)经理,由成山镇人大副主席李某2总体负责,由王某某具体负责对朝阳港海区围网进行清理,由王某某代表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与各养殖户签订补偿清理协议书。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清理海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养殖区面积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养殖区清理补偿款人民币共计35.80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清理海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没有实际承包海区的王某商议后,由王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代表的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按照每亩7000元的补偿标准,签订28.185亩养殖区、总补偿款人民币19.7295万元的补偿清理协议书。2019年12月25日,王某收到补偿款人民币19.7295万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王某将人民币12万元转账给杜某用于支付杜某、张某从王某某处转包海区的租金损失;2019年12月25日,王某将剩余补偿款人民币77295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9.7295万元。
2、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清理海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从王某某处实际转包6.105亩养殖区的李某1商议,虚增11.48亩养殖区骗取补偿款用于补偿李增文从王某某处转包海区的租金损失。2019年,李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代表的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按照每亩7000元的补偿标准,签订17.585亩养殖区、总补偿款人民币123095元的补偿清理协议书。2019年12月26日,李某1收到补偿款人民币123095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补偿款人民币80360元。
3、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清理海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从王某某处实际转包5.775亩养殖区的曲某商议,虚增11.48亩养殖区骗取补偿款用于补偿曲光辉从王某某处转包海区的租金损失。2019年,曲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代表的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按照每亩7000元的补偿标准,签订17.255亩养殖区、总补偿款人民币120785元的补偿清理协议书。2019年12月26日,曲某收到补偿款人民币120785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补偿款人民币80360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某市监察委员会上交人民币35.8015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集体所有制)签订承包60亩海区的租赁合同。后王某某未经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同意将承包的海区高价转包给李某1、曲某、杜某、张某等人。2019年5月31日,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按照《关于开展全市非法养殖用海普查的通知》要求,任命王某某为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经理,具体负责朝阳港海区围网清理工作,由王某某代表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以7000元/亩的补偿标准与养殖户签订补偿清理协议书。朝阳港海区围网清理致使王某某与养殖户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养殖户遂向王某某索要合同未履行期间的租金。王某某利用负责围网清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养殖面积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8015元,用于抵偿其应退还给养殖户的租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围网清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没有实际承包海区的表弟王某与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签订28.185亩海区的补偿清理协议书,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97295元。2019年12月25日,王某收到补偿款后,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将其中12万元转给杜某,用于抵偿王某某应退还给杜某、张某的租金,并将剩余补偿款77295元转给王某某。
2、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围网清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李某1商议虚增11.48亩养殖面积骗取补偿款,用于抵偿王某某应退还给李某1的租金。后李某1与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签订17.585亩(实际转包6.105亩)海区的补偿清理协议书,王某某骗取补偿款人民币80360元。
3、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围网清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曲某商议虚增11.48亩养殖面积骗取补偿款,用于抵偿王某某应退还给曲某的租金。后曲某与荣某市成山养殖公司签订17.255亩(实际转包5.775亩)海区的补偿清理协议书,王某某骗取补偿款人民币80360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58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华杰、李文永、王寅文、曲光辉、李增文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任免职文件、补偿清理协议书、荣某市成山镇财政经管统计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荣某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朝阳港海区围网清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归案后,在第一次谈话中谎称其骗取补偿款用于抵偿租金的行为系经过荣某市成山镇党委相关领导批准。王某某未能如实供述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之后又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8015元,发还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韩赤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解露叶
书记员周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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