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2021)皖1824刑初2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2-21 19:10阅读:
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皖1824刑初23号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一部刑诉[

(2021)皖1824刑初2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皖1824刑初23号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贪污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鑫、检察员葛红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章熙飞、刘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省特检院起重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在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业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69.6万元,其中索贿91.5万元。上述钱款,被告人张某用于其本人和王某1的日常生活开支。

二、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省特检院起重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丰海公司缴纳的25万元监检费予以侵吞。上述钱款,王某1用于向他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2029452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169.6万元,其中索贿91.5万,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监检费2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章熙飞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受贿第5起事实中,证人梁某1的证言关于索贿数额前后有出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有利于被告人张某,认定其向梁某1索贿为6.5万元;2、量刑方面,受贿数额的意见不影响全案量刑,只跟退赃关联,量刑情节同意公诉人意见,请求采纳认罪认罚建议。辩护人刘武虎的意见为:1、被告人在位期间,经手的特种设备检测未发生安全事故,说明其日常工作尽职尽责;2、被告人在卷供述多数表示对犯罪数额记不清楚,以证人所述为准,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省特检院起重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在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业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69.6万元,其中索贿9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在起重机械相关检测、检验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赵某春节拜年所送现金共计4.2万元;2013年4月,张某以借为名向赵某索要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妻子王某1使用;2017年3月,张某以借为名向赵某索要1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私营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赵某身份证复印件、春华公司办理特种设备许可证相关材料、春华公司办理起重机械监督检验流程表、特种设备检验申请、受理单,省特检院检验检测收费通知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春华公司现金日记账及情况说明、春华公司2015年起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及检验流程表、非税收据、春华公司转账给杨某银行交易明细、杨某招商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杨某笔记本借款记录、刘某3中国银行账户2016年3月30日、31日转账信息、杨某中国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证人赵某、梁某2、王某1、刘某1、杨某、余某2、李某1、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

2.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省丰海起重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在起重机械相关检测、检验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1春节拜年所送购物卡1.8万元、现金1.2万元;2009年9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地升降机责任事故的技术鉴定上为丰海公司提供帮助,收受顾某1所送现金3万元。

2011年9月,张某以自行研发项目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顾某1索要10万元现金。张某将其中8万元借贷给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利息83452元。2013年,丰海公司与张某合作研发项目,获省特检院经费28.9万元,张某先后4次向顾某1索要了共14万元。

2013年至2019年,张某与顾某1等人合伙成立安徽中安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顾某1等人送给张某10%公司股份,张某安排寇某为其代持股份,并获得4次分红款共计2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私营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顾某1、寇某身份证复印件、丰海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委托检验协议书、起重机械检验流程表、特种设备检验申请、受理单、丰海公司缴纳检验费收据凭证、合肥市安监局《关于成立“2.18”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合安监管[2009]23号)、常青街道8#拆迁恢复楼施工升降机事故技术分析、安徽省特检院工作事故技术原因鉴定书(“2.18”施工升降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浙江中强集团“2.18”撞击事故调查报告、合肥市安监局《浙江中强集团“2.18”起重伤害事故的处理决定》(合安监管[2009]77号)、丰海公司申请听证材料、听证笔录及承诺书、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制动距离测试仪研究项目任务书、防坠器测试台、实验场地租赁协议、合作协议、请求工作签及相关发票、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制动距离测试仪研究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经费决算表、项目经费去向说明及相关凭证、发票、省特检院申购5台防坠安全器请示工作签、订货合同、发票及验收记录表、汇款凭证、顾某1支付宝转账记录、顾某雨银行转账记录、王某2银行转账记录,顾某1手机短信记录,丰海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刘某3中行账户交易对手信息、刘某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安徽城建建筑机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3年10月)、安徽中安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4年6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7年12月、2018年8月)、合作备忘、ZA2015-123协议书、ZA2O15-11-001协议书,中安公司分红款支付材料、顾某1卡取100万元凭证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王某兰和寇某现金存款凭证;证人顾某1、王某2、王某1、寇某、张某、陈某1、梁某3、李某1、顾某2、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光盘1张。

3.2000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新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公司)在起重机械相关检测、检验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该公司股东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19万元。

2005年,张某在为李某2老乡靳某减免起重机械检测费的事项上给予关照,收受靳某所送现金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新起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靳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检验报告、河南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设备检验报告、河南新乡起重设备厂起重设备检验报告、新起公司起重机械检验流程表、特种设备检验申请、受理单、检验报告、缴纳检测费收据;证人李某2、胡某、靳某、王某1、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

4.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和起重设备相关检测、检验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重机部经理汤某所送现金共11.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鸿路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鸿路公司关于汤某同志的任职通知、汤某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函的通知》(皖价费[2011]295号)、《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5号)、鸿路公司2011年起重机定检费用分摊请示,省特检院0016750号收费通知书、鸿路公司检测费收据、鸿路集团2013-2018年度车位情况汇总、鸿路公司关于部门费用实行包干的说明、鸿路公司立体车库经营政策、鸿路公司重机事业部费用情况统计表;证人汤某、王某1、孙某证言;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在起重机械相关检测、检验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所送现金1万元;2014年至2019年,张某以收取挂账未付的制造监督检验费(以下简称“监检费”)的名义先后5次向梁某1索要共7.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神雕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梁某1身份证复印件、梁某1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信息、刘某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信息、神雕公司部分缴纳监检费非税票据、起重机械检验流程表、特种设备检验申请、受理单、缴款单、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桥式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神雕公司记账笔记本;证人梁某1、葛某2、刘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在起重机械相关检测、检验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送现金共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江淮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马某身份证复印件、省特检院收取江淮公司检测费明细及收据、江淮公司起重机械制造监检证书、桥式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江淮公司关于向张某借款8万元及支付相关本息财务账、马某与王某1债权债务材料、刘某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马某、王某1证言;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7.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嘉腾起重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在吊篮设备相关检测、检验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所送现金共l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嘉腾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省特检院收取嘉腾公司检测费明细及收据;证人张某、梁某3、王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8.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为安徽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卢某春的升降横移车位检测、检验业务提供帮助,并通过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刘某1收受卢某春所送现金0.6万元。

上述169.6万元钱款,被告人张某用于其本人和王某1的日常生活开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万城派七号地块地下车库机械停车位采购安装合同,检验流程表、非税收入票据,检验报告、万城派地块地下车库机械停车位检验流程表、非税收入票据、检验报告;证人刘某1;卢某春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

二、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省特检院起重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丰海公司缴纳的25万元监检费予以侵吞。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主动告知顾某12014年1月1日之后国家将不再收取监检费,并要求顾某1将丰海公司挂账未付的本应缴给省特检院的监检费交给其个人,顾某1予以答应。2013年12月,张某告知顾某1丰海公司挂账未付的监检费为28万余元。此后在张某的要求下,顾某1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4次向王某1名下建行账户汇款10万元、8万元、2万元、5万元,共支付监检费25万元。2014年5月,张某将丰海公司监检费记账本交给顾某1,并告知其丰海公司之前所欠的监检费已缴清。上述25万元钱款,王某1用于向他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202945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丰海公司相关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及检验项目表、丰海公司监检证单据报销凭证及相应缴费收据、丰海公司关于公司监检证费用挂账记录及付监检证费用记录、王某43×××20建设银行卡明细信息;证人顾某1、王某2、王某1、李某1、顾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口信息、张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审批表及相关职务任免文件、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关于调整内设机构、人员和部门职责的通知及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起重机械检测中心相关工作职责的说明、张某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王某1、王某伟退缴涉案票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张某违法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张某忏悔书、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2006)、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特种设备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费函[2007]87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规则》等2个安全技术规范、6个修改单及废止1个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2013年第191号)、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起重机械制造环节监督检验的通知(质检办特[2014]294号)、起重中心情况报告及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收费一览表、宣区监留〔2020〕2号留置决定书、宣区监解留〔2020〕2号解除留置决定书、王某1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3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刘某3名下中行账户部分交易对手信息;证人王某1、刘某3、陈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在机械检验、检测业务上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169.6万元,其中索贿91.5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监检费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索要他人财物,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受贿第5起事实中索贿应为6.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梁某1的证言前后对数额虽有不一致,但其系逐步回忆的过程,公诉机关采纳其最后一次陈述具有合理性,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0294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芳

审 判 员  胡德红

人民陪审员  张伟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丹

显示全部

收起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

首页 |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 返回顶部

京ICP备10040864号-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