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黑0208刑初13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4日以齐梅检一部刑变诉〔2020〕2号决定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梅某达斡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劳动保障员工作期间,利用从事养老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局养老保险金保业务系统中,用孙某某、张某2和孟某的密钥,将北京双河农场录入养老保险系统的胡某1、陈某2、李某3、薛某英、鞠某、刘某3兰、陈某3文、王某5、崔某1、甄某、董某、赵某3、靳某1、李某4、王某6、关某、刘某4、靳某2、徐某琴、王某7、姜某、侯某、郝某、胡某2、卢某、尹某、胡某3芝、王某8、张某3、尤某、王某9共计31人进行了领取申请、待遇核定和待遇补发等业务操作,使徐某琴等31人的银行卡打入养老保险金共计1564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徐某琴等31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155300.00元在龙江银行ATM机全部取出,一部分用于还债、看病等日常消费,一部分存进自己银行卡内。2018年2月离职前,被告人孙某某对徐某琴等31人在养老保险系统内做了待遇终止业务。在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将155300.00元全部存回徐某琴等31人的银行卡内。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从事养老保险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养老资金,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王学伟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梅某达斡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劳动保障员工作期间,利用从事养老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局养老保险金保业务系统中,用孙某某、张某2和孟某的密钥,将北京双河农场录入养老保险系统的胡某1、陈某2、李某3、薛某英、鞠某、刘某3兰、陈某3文、王某5、崔某1、甄某、董某、赵某3、靳某1、李某4、王某6、关某、刘某4、靳某2、徐某琴、王某7、姜某、侯某、郝某、胡某2、卢某、尹某、胡某3芝、王某8、张某3、尤某、王某9共计31人进行了领取申请、待遇核定和待遇补发等业务操作,使徐某琴等31人的银行卡打入养老保险金共计1564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徐某琴等31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155300.00元在龙江银行ATM机全部取出,部分用于还债、为妻子看病等日常消费,部分存进自己银行卡内。2018年2月离职前,被告人孙某某对徐某琴等31人在养老保险系统内做了待遇终止业务。在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将155300.00元全部存回徐某琴等31人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孙某某2020年11月25日在富裕县被梅某区监察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31张龙江银行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占用养老金所使用的31张龙江银行银行卡。
2.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11月3日,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孙某某案件由梅某区监察委管辖。2020年11月26日,梅某区监察委对孙某某冒领养老金一案立案调查。
(2)关于孙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20年11月25日,梅某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带回至梅某区纪委监委办案区。孙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工作,主动坦白组织尚未掌握的违法信息,深刻反省并写出悔过书。
(3)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交代了涉嫌贪污国家养老金的犯罪事实,并希望能给其一次机会。
(4)徐某琴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徐某琴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3日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5)卢某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卢某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于2018年2月25日分两次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6)尹某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尹某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于2018年2月25日分两次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7)胡某3芝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胡某3芝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于2018年2月25日分两次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8)王某8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王某8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2018年3月3日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存入5200.00元。
(9)张某3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张某3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3月3日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10)薛某英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薛某英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8年3月3日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11)王某9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王某9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2018年3月3日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12)尤某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尤某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3月3日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13)陈某3文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陈某3文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3月3日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14)王某5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王某5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3月3日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15)崔某1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崔某1发放养老金的龙江银行卡中于2018年2月25日分两次共取出5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次存入5200.00元。
(16)李某3等19人的银行流水信息,证实:李某3、陈某2龙江银行卡被分批支取4800.00元,王某7的龙江银行卡被支取300元,胡某1龙江银行卡被分批支取5000.00元,其余刘某3兰、鞠某、甄某、董某、赵文玉、靳某1、李某4、关某、刘某4、靳某2、姜某、侯某、郝某、胡某2、王某615人每人的龙江银行卡均被分批取出5200.00元,这19人银行被支取的款项均于2020年9月11日被存回。
(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通知书、死亡殡葬证,证实:尹某、徐某琴、张某3、胡某3芝、卢某、王某8、薛某英、王某97人已于2017年之前死亡;尤某于2015年5月7日因刑事案件在双河农场第一生产队死亡。
(18)监控录像截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和其妻子狄某于2020年9月11日分别去往齐齐哈尔市龙江银行建华支行、齐齐哈尔市龙江银行龙华支行进行ATM机的操作。
(19)户籍证明和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然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孙某某于2019年10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入黑龙江省富裕县富海镇公共服务中心,具有干部身份。
(20)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业务日志,证实:徐某琴等31人的养老保险在2016年11月由操作员刘某2录入系统后,在2017年5月、8月和10月分别进行了领取申请、待遇核定、待遇补发和待遇终止养老保险业务操作、操作员姓名分别为刘某2、孙某某、张某2、孟某,审核人员姓名分别为商某、孙某某、张某2、孟某。
(21)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双河农场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纳入梅某达斡尔族区管理的函和2016年11月录入新农保人员名单,证实:双河农场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纳入梅某区管理及包含徐某琴等31人的录入新农保人员名单。
(2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徐某琴等31人的银行卡相片。
(2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梅某区劳动局有劳动合同关系期限是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8年4月劳动合同关系提前终止。
(24)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徐某琴等16人已死亡。
(25)双河农场终止待遇人员明细表、情况说明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待遇返还确认单,证实:刘某3兰陈某3文和靳某2健在且无社保;鞠某、王某6、侯某、王某7、胡某2、李某3、赵某3和甄某已死亡。陈某2、崔某2、董某、关某、郝某、胡某1、姜某、靳某1、李某4、刘某4和王某5不在双河户籍内。该22人下名有冒领养老金情况,现已全部返还国家财政。
(26)关于事业单位转隶更名的通知,证实:孙某某2012年至2018年所在单位性质是国有事业单位。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李某1、樊某、郑某、张某1、王某2、赵某1、孙某、朱某、王某3、陈某1、杜某、齐某1、李某2在调查机关共有1份证言,证实:薛某英、尤某、张某3、王某9、王某8、胡某3芝、卢某、尹某、徐某琴、王某6、侯某、刘某3英、王某7、鞠某分别是李某1、樊某、郑某、张某1、王某2、赵某1、孙某、王某1、朱某、王某3、陈某1、杜某、齐某1、李某2的亲属,没有办理过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城乡养老保险),有只有“五七”工养老保险,有的没有养老保险。
(2)证人王某4在调查机关共有2份证言,证实:王某4于2015年6月到梅某区政务大厅工作后负责财务工作,与孙某某是同事,孙某某主要负责城乡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孙某某和孟某等人有自己的密钥,都具有业务办理和审核的权限。在2020年9月,徐某琴、卢某、尹某、胡某3芝、王某8、张某3、尤某、薛某英、王某99户居民有重复领取养老金问题,孙某某承认是他领取的。在2018年4月孙某某离职时,发现他的柜子里有31张龙江银行卡(这31张银行卡非涉案银行卡)。
(3)证人孟某在调查机关共有2份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8年,孟某主要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采集,解答群众业务咨询,孙某某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和审核业务,大厅工作人员都有秘钥,但是没有专人专用,密码都一样。
(4)证人刘某1在调查机关共有1份证言,证实:刘某1在梅某区人社局任副局长,分管社会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工作,王某4说双河农场9人的养老金是孙某某领了,后王某4发现这9人的养老金已全部返还。
(5)证人商某在调查机关共有2份证言,内容互有补充,证实: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商某是人社局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该窗口有孙某某、孟某和王某4等劳动保障员从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工作。孙某某一直从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财务的秘钥是单独使用,由王某4管理,在王某4请假,财务业务必须办理时,由孙某某使用。业务经办人员的秘钥密码都是一样,都有受理和审核的权限。
(6)证人刘某2在调查机关共有1份证言,证实:刘某2在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任双河农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副主任。谭某1一直是从事双河农场从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人员。大约在2017年,梅某区人社局同意将双河农场居民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刘某2没有办理过具体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其名下的业务可能是工作人员谭某1办理的。
(7)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至2018年4月,赵某2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和出纳工作,2016年11月8日-11月10日兼干过一段城乡养老保险工作,就是往系统内录入信息,当时成功录入进去80多人,参保登记操作员刘某2(0208910057),实际上是赵某2做的,之后的工作由谭某1做的。
(8)证人谭某1在调查机关共有2份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今,谭某1在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双河办事处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婚姻登记档案、残疾人档案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工作,双河农场好像是2016年11月开始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这项业务,谭某1接手这项工作时,赵某2已经将大概80-90人双河农场居民信息录入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内,谭某1拿着参保人的纸质版信息,找孙某某盖章,证明参保人通过审核,将参保人的纸质版信息也交给孙某某。当时成功联系了19人,养老保险业务系统秘钥的名字是刘某2的,后到梅某区人社局将办理成功的19张龙江银行卡领回发给本人,其他人因为双河农场的秘钥没有权限进行删除,所以就保留了。徐某琴、卢某、尹某、胡某3芝告王某8、张某3、尤某、薛某英、王某99人不在成功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9人之内。
(9)证人狄某在调查机关共有2份证言,证实:2016年狄某和孙某某结婚。2017年9月狄某考到五常市第一中,在五常市租的房子,又因患有肺结核住院治疗家里支出费用大,孙某某陆续拿回4万多元钱,用于狄某治病、租房子和还结婚时借款。狄某问孙某某这钱是什么钱,孙某某开始说借的,后在2018年6、7月份的时候,孙某某说是冒领的养老金。在2020年9月份和孙某某去银行把冒领的15万多元养老金都还上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在调查机关共有2份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1月上班,领导商某安排其一直从事除财务以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全部业务工作。当时和其一起工作的人员有孟某、张某4(大概是2015年离职)、王某4。孟某主要负责社会保障卡的信息采集工作,王某4主要负责财务,也参与业务工作。全部工作人员通过密钥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保工程系统进行各项业务操作。总密钥权限最多,参保登记、变更、终止待遇、财务等所有业务都能做,是张某2的名,平时由孙某某使用。财务密钥是单独的,其他业务密钥都一样。2016年11月双河农场业务人把双河农场批量参保人员80人的基础信息录入系统,双河农场的密钥是刘某2的名字,谭某2将这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参保登记表、户口首页及本人页等提交给孙某某审核。在他们申报那个月的月底进行批量开户,然后一周左右龙江银行就给我们打电话,通知我们财务人员取银行卡,双河农场大约80多张银行卡,因为死亡需要注销或联系不上等原因,当时谭某1拿走了19张。对留下的60多张卡,孙某某于2017年5月、8月和10月用自己的密钥陆续批量做了徐某琴等31人的领取申请、待遇核定业务,用张某2的总密钥做了待遇补发的申请和审核,然后持徐某琴等31人的银行卡将卡的钱共计155300.00元从ATM机上取出,一部分用于日常花销,一部分存到自己邮政银行卡里。2018年2月,孙某某将徐某琴等31人在业务系统里做了待遇终止。在2020年9月事发后第二天和其爱人狄某在龙江银行网点通过ATM自助存款机将钱全部存回徐某琴等31人的银行卡里。
本院出示证据:
1.孙某某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富裕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机关聘用人员,在从事养老保险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养老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审判员马燮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碧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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