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湘0408刑初85号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一部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斌、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璐、何思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被告人屈某某调入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综合业务科担任副科长。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担任综合业务科副科长,负责代开代缴税款结报和管理科室对公账户、支票等职务便利,采取代收税款不上缴财政的方式,截流并侵吞湘衡盐矿、华菱衡钢公司应缴税款共计1136917.15元。上述被侵吞税款中的80余万元被被告人屈某某用于其个人炒股、赌博、高档消费和日常开支等挥霍一空。2005年6月23日,因害怕被单位发现,被告人屈某某携剩余的现金35万元潜逃至外地。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屈某某的身份资料、银行存取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1、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悔过材料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担任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综合业务科副科长,负责代开代缴税款结报和管理科室对公账户、支票等职务便利,采用代收税款不上缴财政的方式,截流并侵吞湘衡盐矿、华菱衡钢公司应缴税款共计1136917.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人屈某某调入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综合业务科担任副科长。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担任综合业务科副科长,负责代开代缴税款结报和管理科室对公账户、支票等职务便利,采取代收税款不上缴财政的方式,截流并侵吞湘衡盐矿、华菱衡钢公司应缴税款共计1136917.15元(税款金额1136497.41元,结息金额为419.74元)。其中:
2004年2月,被告人屈某某与时任湘衡盐矿出纳蒋某结算湘衡盐矿代开代缴税款,经被告人屈某某与蒋某核对代开税款发票金额无误后,蒋某均会以定活两便存单的形式将应缴税款交给屈某某上缴国库。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间,蒋某与被告人屈某某共结算湘衡盐矿应缴税款6次,前5次被告人屈某某均将蒋某交予其的定活两便存单取现并存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第6次,被告人屈某某安排蒋某将核算后的应缴税款直接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屈某某共计侵吞湘衡盐矿应缴税款688329.96元(含结息35元),未上缴国库。
2005年1月,被告人屈某某与华菱衡钢集团会计周琪琳结算华菱衡钢代开代缴税款,因华菱衡钢集团的银行账户故障无法直接向国库账户转账,被告人屈某某安排周琪琳将所核算的应缴税款共计448202.45元存入其保管的户名为“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综合业务科”的基金账户中。事后,被告人屈某某从时任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综合业务科科长王某1、内勤滕某处骗得科室印章及二人的私章,于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间,以备用金等形式通过现金取款、支票取款的方式分15次共计取款448587.19元(含税款448202.45元,结息384.74元),并予以侵吞未上缴国库。
上述被侵吞税款中的80余万元被被告人屈某某用于其个人炒股、赌博、高档消费和日常开支等挥霍一空。2005年6月23日,被告人屈某某携剩余的现金35万元潜逃至外地。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屈某某因贪污税款潜逃,被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给予行政开除处分。202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附近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2020年10月22日,衡阳市蒸湘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屈某某违法所得240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衡阳市纪委、监委线索分办呈批表、立案决定书、采取留置措施呈批表等审批手续、留置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办案人员扣押被告人屈某某涉案款24081元。
3.户籍证明、衡阳市税务局提供的屈某某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人员减员备案登记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给予屈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等资料。证实被告人屈某某1992年至2005年在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任职情况;2005年10月27日被告人屈某某因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日,经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人事部门批准,被辞退公职;2005年12月30日,因被告人屈某某贪污税款潜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决定给予屈某某行政开除处分;被告人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惠州铁路公安处常平东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屈某某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附近被抓获。
5.户名为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综合业务科,账号为7002××××1555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2005年1月10日至5月13日的存取款凭证。证实该账户2005年1月10日存入448202.45元,同年1月13日至5月13日间,被告人屈某某分15次将该账户的全部款项分15次取现。
6.户名为屈某某,尾号分别为3725、8323、335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蒋某与被告人屈某某结算税款,蒋某按照屈某某的安排将税款分六次存入屈某某在农业银行不同账户。
7.户名为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存单及该存单的取款凭证等资料。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将蒋某上缴税款的五笔定活两便存单款项取出存入其私人账户。
8.户名为屈某某,账号为6055××××4122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蒋某按照被告人屈某某的安排,将第六次与屈某某结算税款中的35000元存入屈某某邮政银行私人账户。
9.衡阳市地税局对省级税收分局屈某某贪污税款案清查情况报告及相关清查资料。证实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成立专门清查小组对被告人屈某某经手的相关代征税款情况进行清查,初步查实屈某某在华菱衡钢和湘衡盐矿利用发票,通过侵吞代征税款的方式贪污税款1147677.89元。
10.证人何某(原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大概2003年屈某某到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担任综合业务科副科长,负责内务、征管业务、财务、税收台账管理、税源管理、发票管理工作。2005年5月份,屈某某贪污税款110余万元后潜逃。
11.证人王某1(原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综合业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衡阳市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及其综合业务科的职权职责、机构人事情况;大概2003年屈某某调到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担任综合业务科副科长,负责内务、征管业务、财务、税收台账管理、税源管理、发票管理工作。2005年5月份,屈某某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形式从综合业务科专用基金账户陆续将110余万元税款取出后携款潜逃。
12.证人王某2(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第二税务分局征收六组组长)的证言。证实衡阳市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及综合业务科的职权职责、机构人事情况;2004年上半年左右,屈某某调到衡阳市地税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担任综合业务科副科长,负责发票管理、基金账户管理工作,对口市局征管科等科室。2005年,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湘衡盐矿和衡阳钢管厂代征税款110余万元后携款潜逃。
13.证人滕某、冯某(分别系衡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综合组组长、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第二税务分局记征组副科级干部)的证言。证实衡阳市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及综合业务科的职权职责、机构人事情况;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对规模大、效益好的企业实行委托企业财务人员代征税收工作;屈某某担任综合业务科副科长,负责企业税收的代征工作和发票管理,主要是钢管厂和盐矿等省直企业,屈某某负责跟这些企业的财务人员对接,其听说屈某某贪污税款110余万元后携款潜逃。
14.证人蒋某(原湘衡盐矿会计)的证言。证实代开税票的工作是公司安排他去做的,他开好税款后就直接找屈某某结算,屈某某要求他怎么做他就怎么做,他也没有多问。
1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他利用担任综合业务科副科长负责税款代开代缴结报工作和管理科室对公账户支票等职务便利,采取收取税款不入财政账户的方式,截流并侵吞湘衡盐矿、华菱衡钢公司上缴税款110余万元,并携款潜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代收税款不上缴财政的方式,截流并侵吞湘衡盐矿、华菱衡钢公司的应缴税款共计1136917.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该项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衡阳市蒸湘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屈某某违法所得2408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屈某某违法所得1112836.15元(贪污违法所得1136917.15元-衡阳市蒸湘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违法所得24081元=1112836.1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乐喜莲
审 判 员 陈彬彬
人民陪审员 贺丹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由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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