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和拘留均是对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采取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其法律依据、执行机关、适用对象、期限、执行场所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主要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一)法律依据不同
留置措施的法律依据为《监察法》,根据第22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1)案情重大、复杂;(2)可能逃跑、自杀;(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根据第82条规定,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对七种情形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另外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以先行拘留。
(二)执行机关不同、执行场所不同
留置的执行机关为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第22条,监察机关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行为,经审批,可以采取留置措施;根据第43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在当地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看管。
拘留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据第85条,被拘留的人,应当送到看守所羁押。
(三)适用对象不同
留置措施主要针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根据《监察法》第15条,主要包括:(1)党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2)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另外根据《监察法》第22条,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拘留措施适用的对象较为广泛,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除(1)由监察机关管辖的;(2)由检察院管辖的,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或经上级检察院决定管辖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3)由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案、虐待案、侵占案等。
除该三类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管辖,依法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四)决定程序不同
留置的程序,依据《监察法》第43条,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拘留的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拘留时应当出示拘留证,由办案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五)期限不同
根据《监察法》第43条,留置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应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拘留措施转为逮捕;不批捕的,被拘留的人应当立即释放。简单来说,拘留后、逮捕前,时间最长为3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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