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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公职人员贪污罪案例裁判要旨

四起公职人员贪污罪案例裁判要旨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和其侵犯的客体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这也是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的难点,以下是《人民司法》刊登的四起公职人员贪污罪案例裁判要旨,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1、马某某、杨某某贪污案——现有刑事法律规范均无法准确评价行为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应善用刑法目的解释

裁判要旨:

国家出资公司中的被告人在未经单位有关组织批准任命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侵占国家出资公司财物,并将之分配给本单位人员,对这种行为能否作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摒弃了以往倚重刑法惩罚功能,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需予以惩罚的审判思路,从刑法目的出发,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起点,准确界定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并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不予刑法评价。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 案例 2018.2

2、王某某贪污案——虚增交易环节侵害国有单位应得利益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新类型的职务犯罪案件,从犯罪的手段来看,是通过增设交易环节的方式来达到占有单位财产的目的;从侵害的对象来看,是被害单位应得的确定利益而非既有财产;从犯罪的过程来看,存在着民事合同关系和刑事犯罪的交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增中间环节截留国有公司的应得利益,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 案例 2018.35

3、全某某贪污案——在贪污合资公司国有股权案件中,在财产性质认定上,若非国有股东未实际出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界定企业资产中的国有产权范围

裁判要旨:

在贪污合资公司国有股权案件中,在财产性质认定上,若非国有股东未实际出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界定企业资产中的国有产权范围。在行为上,国有方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隐瞒股东投资真实情况,诱使相关部门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占有国有股权,可以构成不作为形式的贪污。在计算贪污数额时,应以股权交易的时间为节点全面评估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得出净资产值后,从国家实际损失的角度,扣除行为人为此而支付的对价,以行为人实得净资产数额作为贪污数额。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 案例 2019.17

4、陆某某贪污案——从事公务的劳务派遣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要旨:

国有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员工,但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存在从事公务的可能,如从事公务的,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 案例 2019.23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整理的四起公职人员贪污罪案例裁判要旨,供在大家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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