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辽0281刑初209号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郝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财务科会计期间,利用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存款账户之机,采取篡改现金日记账和月余额总账,增加其本人控制的账户账面资金余额,再填写现金支票套取的手段,分55笔骗取现金共计1497916.04元。2000年3月4日,刘某某携款潜逃,2000年3月1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2020年3月2日,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国有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司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部分不准确。综上,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财务科会计期间,利用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存款账户之机,采取篡改现金日记账和月余额总账,增加其本人控制的账户账面资金余额,再填写现金支票套取的手段,分55笔共计骗取本公司人民币1497916.04元,2000年3月4日刘某某携款潜逃。2020年3月2日,刘某某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5日立案侦查,刘某某当时已携款潜逃。2000年11月25日,因刘某某潜逃不能归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中止侦查。2014年3月17日瓦房店市公安局签发拘留证,并于同日对刘某某网上通缉。2020年3月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将刘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系全民所有制国有公司,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其于1994年1月至2000年3月担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财务科记账会计。
3、存取款明细及凭证、现金付出日记本、关于刘某某贪污案的补充说明、关于对现金付出日记账本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在其担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财务科会计期间,利用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存款账户之机,采取篡改现金日记账和月余额总账的方式,增加其本人控制的账户账面资金余额,再填写现金支票套取本单位人民币1497916.04元。
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是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原财务科长,刘某某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财务科记账会计。刘某某负责管理存取款212科目下的47和66科目,即21247和21266科目,管理21×××14、21×××78、21×××79账户。2000年3月,刘某某利用管理上述账户的职务便利,套取单位公款140余万元潜逃。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财务科记账会计,负责管理存取款212科目下的47和66科目,即21247和21266科目,管理21×××14、21×××78、21×××79账户。2000年3月,刘某某携带公款潜逃。
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1995年其曾在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开设个人账户,为存、取款方便将个人印章交由时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记账会计刘某某保管。1995年冬季我取完最后一笔个人资金后,再未与刘某某联系,也未索要个人印章,不知道“瓦房店市富强粮店”的情况,我与“瓦房店市富强粮店”无任何联系,也不知道刘某某以“瓦房店市富强粮店”名义在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设立企业账户。我对刘某某的行为均不知情,现金支票中的“高某”不是我本人签名,我也从未见过、也从未使用过这些现金支票,与我无关。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原财务科记账会计,私自刻制“瓦房店市富强粮店”财务专用章、“于某”自然人印章,分别于1998年12月、1999年12月、2000年1月以“瓦房店市富强粮店”、“于小芬”名义在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设立账户,户号分别为21×××14、21×××78、21×××79,利用工作便利采取篡改其保管的现金日记账和月余额总账来增加21×××14、21×××78、21×××79账户内资金余额,并填写现金支票并加盖“瓦房店市富强粮店”财务专用章、“于某”“高某”印章,在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现金出纳窗口套取单位公款。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共计套取单位公款140余万元,具体金额我记不住了。2000年3月4日,我随身携带套取单位的公款100余万元潜逃了。
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财务科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1497916.0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贪污数额部分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零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发慎
人民陪审员 赵新秋
人民陪审员 孙洪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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