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采矿贪污挪用资金
案号 (2021)鲁0830刑初87号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一部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凡春、柳绪金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孟金、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刘凡春、柳绪金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辩护人田中田、张利、张伟、王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采矿罪
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刘凡春等人,未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租赁被告人柳绪金的抽砂船等设备,在小汶河东支汶上县非法采砂,价值20余万元。
2.贪污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任汶上县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被告人杨某某2在任汶上县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报种粮直补面积264.58亩,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35262.55元,杨某某1、杨某某2将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支出。
3.挪用资金罪
2015年5、6月份,张忠令承包位阳村东河道内的沙坑进行回填,向位阳村委交纳河道回填承包费15万元和回填押金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安排杨某某2以位阳村委的名义向张忠令出具15万元押金收到条,未记入村账。杨某某2将15万元押金存入银行,存单由其个人保管。2015年8月,杨某某1、杨某某2商议将15万元押金用于偿还其二人的个人贷款,其中杨某某1挪用8万元,杨某某2挪用7万元。2015年9月前后,张忠令按约定完成回填河道工程后,杨某某2、杨某某1将15万元押金退还给张忠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凡春、柳绪金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1在非法采矿犯罪中未造成较大破坏;贪污犯罪中主观恶性小,退还部分赃款;挪用资金时间较短,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2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已退还部分赃款,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凡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凡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犯罪数额较小,系从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绪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柳绪金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刘凡春、柳绪金涉嫌非法采矿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同案参与人蔡发亭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刘凡春、柳绪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刘凡春、柳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涉嫌贪污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向军屯乡政府退还补贴款1.3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刘某的证言,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小麦直补工作实施方案、种粮补贴发放明细表、记账凭证、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涉嫌挪用资金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张某1、张某3、袁某、周某的证言,汶上县军屯乡经管站出具的押金未入账证明、押金条复印件、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明细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1经汶上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2经汶上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凡春、柳绪金经汶上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任职证明、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佐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刘凡春、柳绪金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作为村委会成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刘凡春、柳绪金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1有违法劣迹,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凡春、柳绪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已退还部分赃款,所挪用资金已退还,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犯数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凡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柳绪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丁桂云
审 判 员 林志祥
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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