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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11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2-21 19:10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津0114刑初112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三部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津0114刑初112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司楠、黄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9月22日中止审理。经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1997年至2017年间,担任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以下简称“记者站”)站长。其于1997年至1999年间,多次虚报记者站人员编制,并以解决记者站办公用房紧张、办公设备短缺等问题为由,向山西省计划委员会(现为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财政补助。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于上述期间,分三次向记者站对公账户拨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韩某后于2002年1月底,利用其管理、支配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将其中71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太原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后更名为山西新弘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屋,因未交齐尾款,该公司于2005年年底将上述钱款退回记者站对公账户。于2010年11月,被告人韩某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上述公款中65万人民币支付给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产,因未交齐尾款,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经查,中国妇女报社对记者站上述对公账户开立情况均不知情,截至2017年3月被告人韩某卸任记者站站长时,其对上述款项未进行任何汇报和交接。

被告人韩某在担任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站长期间,因完成报社下达的广告创收任务或者因垫付记者站举办的“百名记者看山西”活动部分费用,先后向报社申请领取广告提成及报销相关费用。该报社未直接拨付相应钱款,而是为被告人韩某及记者站额外提供较高额度广告版面供其使用,所产生版面收益用于冲抵其应分广告提成及上述垫付费用。被告人韩某于1998年至2012年间,在利用上述广告版面联系广告业务及记者站向山西省政府申请财政补助过程中,违反报社财务管理规定,通过直接截留等方式,累计收到广告客户支付的广告款以及山西省政府拨付的财政补助共计人民币447.6万余元。扣除被告人韩某个人应分广告提成、活动垫付费用、正常公务支出等费用外,剩余公款共计人民币174万余元。被告人韩某又利用管理、支配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通过将上述款项直接取现或者先转入其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内再取现等方式,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至2019年间,作为农家女杂志社的社长,利用负责该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让财务人员取现后将钱交给其支配等方式,直接侵吞该社公款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被告人韩某后于案发前,以支付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郝某某、李某2某、赵某某、孙某某等人工资、评刊费、业务补助等名义平账。

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间,作为农家女杂志社的社长,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从该社为举办云南发行会支出的费用中,直接侵吞4万余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后于2018年底前后,被告人韩某以支付东方瑞剑(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发行服务费的名义平账。

被告人韩某接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4日到达监察机关办公驻地,当日被监察机关留置审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6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同时,当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贪污事实中的部分钱款系其应得的广告提成。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的第一起贪污事实不应认定,韩某的贪污数额应为数额巨大;韩某有自首情节、韩某家属代其退缴260万元,能认罪认罚,建议对韩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某于1997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任中国妇女报社山西记者站(以下简称“记者站”或“山西记者站”)站长;同时,2011年8月至2019年7月,任中国妇女报社社委会委员,农家女杂志社社长、总编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中国妇女报社出具的韩某简历、干部履历表、韩某任职文件、中国妇女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山西记者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设立山西记者站的相关文件、农家女杂志社事业单位证书、韩某任免文件、证人安某、黄某、马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贪污6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在担任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站长期间,于1997年至1999年间,多次虚报记者站人员编制,并以解决记者站办公用房紧张、办公设备短缺等问题为由,向山西省计划委员会(现为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省计委”)申请财政补助。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于上述期间,分三次向记者站对公账户拨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韩某利用其管理、支配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将上述公款中65万支付给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产,因未交齐尾款,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经查,中国妇女报社对记者站上述对公账户开立情况均不知情,截至2017年3月被告人韩某卸任记者站站长时,其对上述款项未进行任何汇报和交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山西省发改委提供的记者站关于申请解决办公用房及住房资金的报告、关于向山西省计委申请解决办公用房资金的报告、拨款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记者站虚构人员为5人,以申请购买汽车、解决办公用房和住房、购买办公设施的名义三次向山西省××委申请拨款,山西省计委分别于1998年9月29日拨款60万元,用于山西记者站购置办公业务用房,1998年12月9日拨款10万元,用途单位住宅基建投资项目,1999年12月21日拨款10万元,用于山西记者站购置办公自动化设备。以上80万元均打入到山西记者站银行对公账户。

(2)山西记者站多个对公账户流水明细、转账支票、记账单、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等购房材料证明:2010年11月19日记者站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以转账支票形式支出房款65万给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日被告人韩某还从其个人账户转账35万元给上述房地产公司,共支付100万元用于购买博雅书院房产,尚有10余万元房款未结清。

(3)山西省妇联提供的山西妇联党组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明:1996年1月10日山西妇联召开党组会议,决定机关给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解决办公用房一间;山西妇联档案室经查阅1996年至2011年相关文件和会议纪要,未找到与房改政策相关的文件。

(4)山西省住建厅提供的房改政策文件证明:从1998年7月1日起山西省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到2000年全面推行,原安排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全部转化用于发放职工住房专项补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货币化分配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自建或联建职工住房,财政预算不再安排建房资金。

(5)被告人韩某于2001年8月给中国妇女报社领导的请示报告证明:山西记者站曾请示购买宿舍用于工作与生活,按照国家公房出售政策由韩某购买产权,并由安某签批同意,盖“中国妇女报社办公室”印章。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至今系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博雅书院小区在2010年10月基本建成后以现房形式开盘售卖。其不认识韩某,通过财务人员核查账目发现,2010年11月19日,韩某转入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公司100万元用于购买博雅书院一套180平米的房产,其中一笔35万是韩某账户转来,一笔65万元是通过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账户转来;当时这套房的总房款是1116572元。韩某也未留电话和身份证件信息,公司后在交房时找不到韩某了。韩某所购房产目前认购书和合同都没有签,当时要求交完全款才能签订认购书和购房合同,韩某还差10几万房款没交齐,她就没再来过售楼处,也一直联系不上她。2019年五六月份,其听公司物业人员说有个男的想看韩某这套房,因为这套房还没交完钱,所以最后没让他看。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韩某是其前妻,两人1990年领的结婚证,2009年离婚。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只有韩某一个人,没有财务人员,也没有其他工作人员,韩某让其帮她从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的对公账户取过钱,其支取的现金全部交给了韩某。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任中国妇女报驻山西记者站站长,韩某辞去了记者站站长职务。2017年6月左右,其任站长后,中国妇女报社记者部让其填报中国妇女报驻山西记者站的财产,其发现记者站没有什么财产可以填报,记者部督促其尽快跟韩某交接,看有没有相关财产,2017年后半年,其通过打电话及面对面询问的方式跟韩某提出记者站有没有交接的财物、登记文件等,除了交接了登记文件,韩某说她任职记者站站长期间,没有任何可以交接的财物。交接时,韩某没有转交给过其财产、账目等。记者站不能设立对公账户,记者站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记者站不允许设立对公账户。记者站只有站长这一个编制,报社规定记者站不允许再聘任财务等其他人员。

(4)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任中国妇女报社社长,分管办公室等工作,2004年底其离开报社。其不清楚韩某任山西记者站站长期间记者站是否开立过对公账户,按规定不允许记者站设立对公账户。其在韩某于2001年8月给报社领导的书面材料上签过字,其印象中未经报社党组或班子成员会议讨论,其签字只是同意韩某向山西省申请用于给记者站购买办公用房或宿舍的资金,其不知道韩某当时已经把钱申请下来了,其不知道韩某用记者站的公款和个人款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她也未向其汇报过,她的购房行为与书面材料不符。

(5)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1998年任中国妇女报社常务副总编,2000年11月至2006年任总编。韩某未向其汇报过在山西买房的事宜,安某也未跟其说过韩某想在山西买房的事。其对韩某于2001年8月给报社领导的书面材料不知情。地方拨给记者站的钱实际应属于中国妇女报社的公款,如要处置必须经过报社研究并以报社名义同意。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2月至2012年任中国妇女报社长,但非法定代表人,主要是负责经营管理和行政方面的工作。山西记者站没有向报社领导报告过购买过车辆和住房,其也没有听说过有关山西记者站购买车辆和办公用房的事情。

(7)证人刘某7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开始在中国妇女报社记者部工作。姜某某接任韩某任山西记者站站长后交接时,其问过姜某某,姜某某跟其说韩某对他说山西记者站什么财产都没有,所以他和韩某也没有任何物品交接。韩某和姜某某之间没有房产交接,如果有的话也是妇女报的固定资产,这样其肯定会知道的。韩某在山西记者站工作期间,其没听说过她购买过什么固定资产,如果有的话她和姜某某交接时应该给姜某某固定资产移交表。

(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曾任记者部主任,期间,韩某没有跟其说过在山西购买过办公用房的事。如果购置办公用房是大事,必须得按照报社规定先申请,再走手续。

(9)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其现任中国妇女报副总编辑,分管记者部。姜某某与韩某进行站长手续交接时,经过跟姜某某核实,姜某某跟其说韩某跟他说山西记者站什么财产都没有,他和韩某也没有任何物品交接,姜某某告诉其,他跟记者部主任刘某7也报告过交接时什么财产都没有。其没听说过韩某在山西记者站工作期间购买过办公用房。

(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任山西药科学院工商管理系党总支副书记。其认识韩某,两家很熟悉。韩某曾跟其说有一套房子想出售,说是她个人花了一百万元买的,但是这套房子的产权好像有些问题,因为韩某平时在北京工作生活,不方便回太原,所以委托其帮她咨询房子的开发商问问关于这套房子的产权、房价、可不可以出售等问题。韩某这套房子所在小区名字叫“博雅书院”,开发公司叫“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其去过去博雅书院小区的物业公司问的九丰房地产公司的电话,然后其就给这个房地产公司打电话询问过关于这套房子的产权等问题。房地产公司的人跟其说这套房子还有一部分尾款没有交齐,所以不能交房。因为具体情况房地产公司需要韩某本人过去沟通,所以其就没有去九丰房地产公司。

3.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其任中国妇女报驻山西记者站站长期间,记者站只有一个编制,记者站一直都是其一个人,办公地点一直是在山西省妇联,是省妇联给记者站的办公用房。其在记者站工作期间向原山西省计委申请过几次资金,其在申请中说记者站在编5个人,其是想跟政府多要点钱。之后在1998年、1999年,山西省计委给记者站拨款三次,共计80万元。如果其在申请上写记者站有一个编制,应该不会得到80万元这么多拨款。得到80万元后,其给中国妇女报社的领导安某打了个报告,主要内容是山西记者站想用这些钱购买办公用房,安某也在报告上签了字。其未与其他人说过,安某之后的报社领导有黄某和黄海群,他俩都不知道山西记者站有这80万元的收款。2010年,其用其中的65万元购买山西九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博雅书院小区的房产一套,购买这套房子没有签订合同,其在购买时没有向中国妇女报社提出过申请。其不知道能不能走成房改政策,其想着如果能走成房改政策,这套房就算其个人了,如果走不成房改政策其还把这钱退还给记者站账户,所以当时没有签合同。就房改政策问题,其没有给相关单位出具过书面申请。其在辞去妇女报山西记者站站长后,是姜某某接任的站长,在工作交接时,其没有跟姜某某交接过这65万元,当时其想着这钱是其辛辛苦苦要来的,如果能享受政策,这房子就算其自己的了,如果享受不了其再跟姜某某说。其曾让韩某去找博雅书院的开发商了解一下其定的房子是否还在,别让开发商把房子给卖了。

二、贪污174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在担任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站长期间,因完成报社下达的广告创收任务或者因垫付记者站举办的“百名记者看山西”活动部分费用,先后向报社申请领取广告提成及报销相关费用。该报社未直接拨付相应钱款,而是为被告人韩某及记者站额外提供较高额度广告版面供其使用,所产生版面收益用于冲抵其应分广告提成及上述垫付费用。被告人韩某于1998年至2012年间,在利用上述广告版面联系广告业务及记者站向山西省政府申请财政补助过程中,违反报社财务管理规定,通过直接截留等方式,累计收到广告客户支付的广告款以及山西省政府拨付的财政补助共计447.6万余元,扣除被告人韩某个人应分广告提成、活动垫付费用、正常公务支出等费用外,剩余公款共计174万余元。被告人韩某又利用管理、支配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通过将上述174万余元款项直接取现或者先转入其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内再取现等方式,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中国妇女报社广告经营管理规定、广告提成及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激励暂行管理办法、广告经营活动激励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证明:中国妇女报社有明确的广告业务管理、收费、奖励及入账等管理制度,报社各项资金均纳入财务处统一管理。

(2)中国妇女报社山西记者站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支出凭证及刘某1、白某1、刘某4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西省财政厅拨款文件拨款凭证、转账支票、韩某2008年给中国妇女报社刊发广告版面的请示及批示、刊发广告明细表、汇总表、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材料证明:韩某于2000年2012年,山西记者站各对公账户通过广告费、财政拨款入账共计440余万元,扣除公务支出、上交中国妇女报社、举办“百名记者看山西”活动垫付费用及韩某应分广告提成的钱款后,韩某通过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以“劳务费”名义转至他人账户后支取、花费款项174万余元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曾任中国妇女报社的广告部主任)、马某(曾任中国妇女报社副社长,分管广告部工作)及万某(曾任中国妇女报广告部业务员)证言证明:中国妇女报社广告业务的激励政策,通过看汇总表后所述山西记者站及韩某的返款奖励金额。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06年,中国妇女报社曾把记者会、百名记者看山西、图书公司宣传推广会这三个会合在一起在山西举办了一次活动。活动由山西记者站筹集资金举办。中国妇女报社曾向山西省财政厅发函,申请过活动经费。其印象中韩某跟其汇报过这次活动山西记者站的费用花销情况,其给山西记者站批过版面,用来冲抵山西记者站2006年在山西举办活动的费用。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参加过百名记者看山西活动。后韩某曾拿着一份批件让其签字,其看到上面黄某、孙某等领导已经签完字了,其也在签了字,实际上中国妇女报社通过批版面的方式对这个活动的花费给予了支持。

(4)证人赵某1(曾任中国妇女报社任副社长)证言证明:2008年,韩某找到其说之前黄某给山西记者站批了一部分版面用于抵扣百名记者看山西活动的费用,当年这些版面没有用完,想在2008年发一部分,其当时同意并批了.事后其找黄某及妇女报经管办核实过。

(5)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证言证明:刘某3曾给韩某带过孩子,刘某1、刘某2系刘某3之子,三人与韩某、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农家女杂志社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未帮韩某、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中国妇女报农家女杂志社写过稿子、拉过广告、卖过报纸、杂志,也无借贷关系。韩某用三人的身份证各办了一张光大银行卡,卡被韩某拿走了,不清楚卡中钱款交易情况。

(6)证人岳某证言证明:韩某是其表妹,大概2007年后其跟韩某未再见过面。其与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无业务往来及任何关系。其未办理过光大银行卡,其名下光大银行卡不知道谁办理的,也不知道卡中钱款交易情况。

(7)证人白某1证言证明:其跟韩某是初中同学,韩某在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工作期间,其偶尔帮她开过车,也没有报酬。其与山西记者站或农家女杂志社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印象中韩某要过其身份证,其未办理过光大银行卡,也不知道卡中钱款交易情况。

(8)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韩某是其爱人白某1的老乡和同学。其与韩某及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无经济往来。韩某曾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光大的银行卡,卡办完后给韩某了。其回想韩某曾让其在一张15万的光大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字,钱被韩某拿走了。取款当天,与韩某一起去银行的还有一个叫白某2的人。其不知道这张卡的其他业务办理情况。

(9)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与韩某曾是邻居。其与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无尾号3366的光大银行卡。其身份证可能借给过韩某,但记不清了。

(10)证人白某2证言证明:其与韩某是初中同学,其与韩某除了随礼无其他经济往来,其与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无经济往来。其无尾号0888的光大银行卡,其不知道里面的钱款情况。韩某曾借用过其身份证,但时间、何事记不清了。

(11)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韩某。其以前其在华夏银行大厅帮忙时,有过其他顾客忘记带身份证,借过其身份证办理业务并让其在业务凭证上签名的情况。

(1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韩某是其奶姨。其与韩某及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无经济往来。其未办过华夏银行卡。2010年左右,韩某借用过其身份证,但其不清楚她用其身份证干什么。其没有尾号2894的华夏银行卡上,不清楚这张卡的资金往来情况。

(13)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其在韩某家帮她带了十八九年孩子,一直带到韩某女儿张某5上高二。其与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农家女杂志社无经济往来。其未办理过尾号1311的建设银行卡,没见过这张卡,其都不知道里面是什么钱。其记不清韩某是否用过其身份证了。

(14)证人白某3证言证明:韩某与其父亲白某1较熟。其在2012年毕业后,到农家女杂志社实习过三个月。实习期间,韩某以现金形式总共给过其两三千元的报酬。其与中国妇女报社山西记者站无任何经济往来。实习期间,有时候会跟着韩某到太原开会,期间韩某多次拿其身份证开宾馆、购买车票等。其未办过尾号1463的建设银行卡,没见过这张卡,其也未取过里面任何钱。

(15)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父亲在韩某女儿中考时,给她女儿辅导过作文,其与韩某就认识了。2012年3月到2012年12月,韩某找其帮忙写过一些新闻稿件,给过其报酬,都是通过邮局电汇方式给的,总共两三千块钱,除此之外没有给过其钱。其与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农家女杂志社无经济往来。2012年时,韩某让其用其名义开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当天她把其这张银行卡和开卡凭证都要走了,说是工作需要。其从未用过这张银行卡,其不清楚韩某用其这张建行卡干什么用了。

(16)李某3自述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暑假帮助韩某办理过支票业务,支票所取金额已交予韩某。

(17)李某4自述证言证明:2008年10月,韩某用其身份证办理农行卡一张,卡在韩某处,此卡交易非本人操作。

(18)证人刘某5(时任吕梁地区妇联办事处主任)、刘某6(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时任盂县科技局局长)、王某1(时为阳泉市政府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韩某任职中国妇女报山西记者站站长期间,前述人员所在单位通过给山西记者站账户汇款后,在中国妇女报上登报宣传的情况。

3.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山西记者站的建设银行、两个光大银行及农业银行这四个账户中的钱是中国妇女报社给山西的相关单位、企业做广告,这些广告单位、公司会打入记者站账户广告宣传费,还有一部分钱是这些做广告的单位、企业多打给记者站的一些费用,还有一些是财政厅的拨款,共计入账447.6万元,扣除其上交妇女报社、支付给相关妇联人员辛苦费、以及记者站转入邮局、购买办公用品、用于公务接待支出等部分,剩余的钱通过计算共计290.81万元是到其手里了,扣除其75万元的广告提成,41万元的“百名记者看山西”活动垫资,剩余的174.81万元,其在10来年间陆续都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了。其不应该花这些钱,其很后悔。

三、贪污68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至2019年间,作为农家女杂志社的社长,利用负责该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让财务人员取现后将钱交给其支配等方式,直接侵吞该社公款共计68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并于案发前,以支付张某2、于某某、张某3、王某2、郝某、李某5、赵某2、孙某等人工资、评刊费、业务补助等名义平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农家女杂志社以张某2名义报销推广业务补助明细表及非推广业务补助明细表、以于某某名义报销推广业务补助明细表、以张某3名义报销费用明细表、王某2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支付给郝某、李某5、赵某2、孙某费用明细表、农家女杂志社与张某2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以张某2名义领取工资明细表、支出凭单、农家女杂志社提取现金确认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汇款收据、办理广告提成审核表、农家女杂志社韩某联系广告业务汇总表及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款凭据证明:韩某在任中国妇女报社农家女杂志社社长期间,通过以他人名义虚列开支,套取钱款的情况。

2.证人于某某、张某2、张某3、王某2、郝某、赵某2、孙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通过让前述人员签字或冒用前述人员签名后,从农家女杂志社支出钱款的情况。

3.证人谢某、尹某、崔某、王某3、赵某3、王某2等人证言证明:农家女杂志社的广告提成相关规定及韩某委托社外人员给农家女杂志社账目做账等情况。

4.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其从农家女杂志社以于某某等人的名义支出36.5万元左右,以张某2名义另支出的28万余元,以赵某2名义支出的3万多元的行为不对,其愿意退还给国家。

四、贪污4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间,作为农家女杂志社的社长,利用负责该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从该社为举办云南发行会支出的费用中,直接侵吞4万余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后其于2018年底前后,以支付东方瑞剑(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发行服务费的名义平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云南发行会参会人员名单、日程安排、记账凭证、收据、梁某2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人梁某2、艾某、张某4、崔某、王某3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某接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4日到达监察机关办公驻地,当日被监察机关留置审查。被告人韩某在到案首次供述及之后数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60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退缴钱款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大部分事实,其亲属能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均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指控韩某贪污65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妇女报社山西记者站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财务工作应受中国妇女报社管理,被告人韩某在未经报社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设立多个对公账户,并控制这些账户的资金;其在向山西省方面申请到80万元后,亦未向中国妇女报社汇报此情况,而是选择向中国妇女报社隐瞒;其于2001年8月在向中国妇女报社书面请示时,也未汇报已经申请到80万元钱款的情况;后其于2010年,将山西记者站账户中的65万元用作购买商品住房的资金,并通过记者站对公账户将钱款转至开发商账户后,该65万元已经脱离了中国妇女报社控制,且其在2017年卸任山西记者站站长时,也未就该65万元的去向情况与后任站长予以交接或说明,也未向中国妇女报社汇报或说明情况;同时,韩某还有将用此65万出资预订的房屋出售的意向;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65万元的控制权已经完全由韩某控制并占有,综上,应当认定此起贪污65万元的事实,且系既遂,故对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韩某当庭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贪污事实中的部分钱款系其应得的广告提成的辩解,经查,中国妇女报社有相应的广告提成管理规定,相关记录及广告部门负责人员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韩某所提辩解,且韩某曾对此作较全面有罪供述,其当庭部分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之前的供述亦有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发表的韩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虽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监察机关办公地点,但其在到案后的首次供述及之后数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退缴款项中的人民币246万元,依法发还中国妇女报社。

三、被告人韩某转入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贪污款人民币65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中国妇女报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审 判 员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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