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黔0302刑初70号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可、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入职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任财务部会计;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任遵义市绿湖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财务部部长;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12月任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副总经理。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5年4月,时任经开投公司会计梁某某与公司会计主管龙开彬(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监察委调查)和公司出纳陈海渝(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监察委调查)经商议,利用主管公司财务工作的便利,以虚假列支工程款方式套取公款。由被告人梁某某模仿领导签字并提供其朋友杨某1个人账户用于收款,龙开彬负责完善财务资料,陈海渝负责具体转款事宜的方式,以向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新蒲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勘察费用的名义套取公款人民币600000元。同年4月15日,陈海渝从经开投公司转款人民币600000元至贵州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景公司,系经开投公司子公司,财务由经开投公司代管),再转至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杨某1工商银行账户,后三人决定将该款共同交由梁某某炒股营利。
2018年7月,龙开彬因害怕审计时套取公款的行为被发现,让被告人梁某某清仓股票,决定对炒股亏损部分由三人按均等份额补齐人民币600,000元交由陈海渝保管,被告人梁某某将炒股账户余额22万元和另筹的10万元交由陈海渝准备退还,但因龙开彬未能安排好相关事宜一直未能将款项退还到公司账户上。龙开彬被留置后,陈海渝直于2020年11月25日,才将其保管的上述人民币600,000元上交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担任经开投公司计划财务部会计、绿湖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及宝合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单独或伙同龙开彬、陈海渝共同利用管理公司财务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回扣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13,837.46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509,388.6元。具体情况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时任经开投公司计划财务部会计的被告人梁某某、财务部负责人龙开彬及财务部出纳陈海渝三人为帮助黔兴银行职工李琦完成揽储任务,决定在黔兴银行开设经开投公司账户(尾号3639)。同年8月3日和9月25日,龙开彬安排陈海渝分两次向该账户中存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负责记账。2015年9月至11月,陈海渝分三次收受李琦以回扣名义赠送的现金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币45,000元。
2015年11月,应黔兴银行行长张晓涛请求,龙开彬安排陈海渝将经开投公司黔兴银行尾号为3639的账户予以注销并开设新账户(尾号2382),同时将原账户中的资金30000000元资金转入新设账户,被告人梁某某负责记账。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龙开彬以其侄儿媳妇余某在黔兴银行挂名上班领取工资的方式分四次收受该行所送回扣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同时分四次收受张晓涛所送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人民币180000元,三人均分赃款,被告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0元。
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梁某某以其朋友马某的名义、龙开彬以余某的名义、陈海渝以其表哥杨某2的名义采取挂名上班领取工资的方式分别收受黔兴银行所送回扣人民币270000元,三人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810000元。
2.2017年11月,时任绿湖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的被告人梁某某(主持财务部工作)受黔兴银行职工丁某请托,决定在该银行开设绿湖公司账户(尾号9045)帮助完成揽储任务。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3月2日,梁某某分两次向该账户中存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梁某某先后以其朋友傅笛和马某的名义在黔兴银行挂名上班领取工资的方式收受黔兴银行回扣人民币601005元。
2019年6月,时任宝合公司副总经理的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黔兴银行开设宝和置业公司账户(尾号9667),并陆续向该账户存入宝和置业公司资金。2019年7月,梁某某利用其兼任天辰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黔兴银行开设天辰公司账户(尾号1887)并陆续向该账户存入天辰公司资金,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梁某某以其朋友马某的名义在黔兴银行挂名上班领取工资的方式收受黔兴银行回扣共计人民币99990.95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调任宝合公司任副总经理后,为能继续收受黔兴银行回扣,同时解决宝合公司资金紧张问题,被告人梁某某与时任新蒲发展集团财务管理部部长的龙开彬商议,由龙开彬将梁某某前期存入绿湖公司黔兴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30000000元资金划拨到宝合公司在黔兴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回扣由二人均分。2019年3月至6月,黔兴银行将绿湖公司存款回扣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发放到马某银行账户中,梁某某从中取现人民币74000元分给龙开彬,个人得款人民币106000元。
2019年6月,梁某某根据龙开彬的安排将绿湖公司黔兴银行账户(尾号9045)中的存款30,000,000元以还本付息的名义调入经开投公司黔兴银行账户(尾号2382)。同年7月,龙开彬陆续从新蒲发展集团拨款人民币25,000,000元到宝合公司黔兴银行账户(尾号9667)。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梁某某、龙开彬共同收受宝合公司在黔兴银行的存款回扣人民币207,841.51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币157,392.65元,龙开彬分得人民币50,448.86元。
4.2019年12月,时任新蒲发展集团财务管理部部长龙开彬为帮助省冶建公司经开投项目部负责人李某等人能顺利兑付经开投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和报销工程款,以年终决算为由,让被告人梁某某将宝合公司黔兴银行账户(尾号9667)中的人民币13000000元调回经开投公司,并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后归还。2020年1月,梁某某因龙开彬未按时归还上述资金与其发生争吵,并扬言揭发龙开彬。后龙开彬与李某商议,使用宝合公司资金为李某拨付工程款,李某按一定比例送给梁某某好处费,并安排陈海渝将该情况转告梁某某。2020年1月,龙开彬安排经开投司财务管理部利用上述宝合公司资金先后三次为李某兑付到期商票和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2020年1月至2月,李某为感谢梁某某和龙开彬提供的帮助,分三次在新蒲新区门口等地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应陈海渝请求,分给陈海渝现金人民币30000元;李某在新蒲幸福城小区送给龙开彬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11月28日,红花岗区监察委员会对龙开彬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告人梁某某因害怕案发,退还李某现金人民币140000.0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监察委员会投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监察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4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证人李某向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赃款140000.00元;2021年1月6日证人马某向中共遵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赃款23753.21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向中共遵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292961.80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的朋友李琴代其退缴赃款250000.00元至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的朋友谢梦代被告人梁某某退缴赃款620194.56元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同案龙开彬、陈海渝的供述,证人杨某1、马某、李某、丁某、陈某、龙某、杨某2、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余某、傅笛、马某银行流水,工资统计表,转账凭证,贵州地质勘察院勘察费用付款凭证,贵冶公司在经开投公司的拨款记录及领款凭证等书证,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绿湖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部长、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假列支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应当以犯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的犯贪污罪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60万元,其犯受贿罪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241.3万余元,均应当依法认定为数额巨大,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在庭审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结合其已退缴分得的所有赃款,并愿意认缴罚金,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已全部退缴赃款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对其所犯贪污罪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2020年11月26日在得知遵义市红花岗区监察委员会已经在调查龙开彬、陈海渝违法违纪案件后,主动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监察委员会投案,但其到案后的首次笔录和自书材料中避重就轻,没有及时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梁某某在与龙开彬、陈海渝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仅是记账会计,系受龙开彬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作为会计人员与主管、出纳之间应当各司其职,分工合作,相互监督制约管理公司财务,但几人为谋取私利相互勾结,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相互协作,均分贪污赃款和大部分受贿赃款,甚至有些受贿赃款由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后按其自己的意愿进行分配,故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后调整的对被告人梁某某所犯贪污罪判处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其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已退缴在案的受贿赃款共计1,326,909.57元,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已退缴在案的贪污赃款600,0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欧大明
人民陪审员 杨顺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黎 勇
书 记 员 张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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