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0924刑初110号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二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延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3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射阳县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以下简称“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射阳县临海镇镇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兼射阳县临海镇双洋、团洼两个居委会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非法占有职业技能培训、土地整治项目补助资金、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公款合计人民币1004809元。
二、受贿
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7次非法收受赵某、刘某乙、钱某、郭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293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部分贪污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贪污犯罪中挂往来账上未兑付的193509元应认定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延枝对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贪污犯罪中,史某某构成坦白,受贿犯罪中,史某某构成自首;部分贪污犯罪应认定未遂;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请求法院对史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3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兼射阳县临海镇双洋、团洼两个居委会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非法占有职业技能培训、土地整治项目补助资金、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公款合计人民币10048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戴静洋、吕胜华等12人职业技能培训教师工资等名义,在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虚列支出人民币33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2.2014年8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计顺章、朱康军等9人为临海工业园区企业招工组织费名义,在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虚列支出人民币193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4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陈松、戴静洋等10人职业技能培训教师工资名义,在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虚列支出人民币3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4.2014年2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名义从临海镇水务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采取借款据记账联不入账的方法,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
5.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射阳县临海镇双洋、团洼两个居委会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房屋拆迁补偿款、树木补偿款的方式,从镇财政所报支人民币566725元,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占有379509元(其中186000元已兑付,其余193509元挂史某某往来尚未兑付)。
6.2017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陈万红在该镇兴圩村建房交给临海镇村建中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1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7.2017年12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顾启国在该镇八大家居委会建房交给临海镇村建中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10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8.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刘某乙在该镇五岸新村小区建房交给临海镇村建中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4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9.2018年3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镇东兴安置点3-102号托底安置房出售给该镇星晨居委会居民卞兰花,将收取该户的房款人民币8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10.2018年3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镇东兴安置点7-101号托底安置房出售给该镇八大家居委会居民殷开福,将收取该户的房款人民币53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11.2018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镇东兴安置点7-102号托底安置房出售给该镇星晨居委会居民胡淑英,将收取该户的房款人民币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
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7次非法收受赵某、刘某乙、钱某、郭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29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请其在该镇八段村村民陆体成宅基地上拆除旧房扩建新房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请其在过期空白村镇建设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村建中心章印给予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为感谢其在该镇东兴居委会振临线东侧土地占用补偿一事协调及补偿款支付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职务之便,在临海镇人民政府门口非法收受刘某乙为感谢其在该镇五岸新村小区代建康居房工程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职务之便,为钱某在该镇承做绿化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及绿化苗木采购等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钱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6.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职务之便,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郭某请其对位于该镇八大家居委会的农副产品收购点拆除提高评估价格及新建农副产品收购点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临海镇村建中心主任职务之便,在该镇八大家居委会办公室门前,非法收受郭某为感谢其对位于该镇八大家居委会的农副产品收购点拆除提高评估价格及新建农副产品收购点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3000元。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犯罪的事实,及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3月5日向射阳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400600元,该款已随卷移送至本院。被告人史某某向射阳县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仍在侦查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史某某职务任免文件、建房审批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戴静洋、韦某、戴某、张某甲、沈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赵某、周某、张某丙、徐某、钱某、郭某、吕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射阳县临海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临海镇镇村建设中心主任兼射阳县临海镇双洋、团洼两个居委会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担任临海镇镇村建设中心主任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部分贪污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犯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杨延枝提出的部分贪污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杨延枝提出的史某某贪污犯罪有坦白情节、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杨延枝提出的史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某向射阳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相关线索尚未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暂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扣除先行留置的二个月,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零六百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贪污犯罪未退赃的人民币四十一万零七百元(已扣除贪污未遂的十九万三千五百零九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受贿犯罪未退赃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元斌
人民陪审员 徐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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