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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2521刑初3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2-22 00:18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青2521刑初37号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21)

(2021)青2521刑初3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青2521刑初37号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共和县塘格木镇华塘村在2017年实施“美丽乡村建设围墙大门改造”项目过程中,于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支付购砖押金为由,从塘格木镇政府统一管理的户名为马某某尾号为3092账户中支取现金50000元据为己有;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又以支付购砖款为由从户名为马某某尾号为3092账户中转账200000元至自己名下的尾号为2402账户中,其中用于支付的购砖款为85440元,大门尾款为12000元,其余102560元公款据为己有,用于购买共和县城北三区的两套住房。被告人马某某据为己有的公款共计152560元。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将152560元人民币全部上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收条、银行业务凭证、任职证明、40万元项目款去向不明情况说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公租房销售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马某1、冶某、马某2、马某3、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进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某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拨付的项目款,数额达15256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进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其贪污的152560元中一部分由塘格木镇副书记马某3索取并使用。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认定存在瑕疵;被告人在共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配合退赃,应当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已退赃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和县某村2017年实施高原美丽乡村建设围墙大门改造项目过程中,作为时任某村委会主任,于2017年8月15日以支付项目购砖押金为由,从塘格木镇政府统一管理的户名为马某某尾号为3092的账户中支取现金50000元据为己有;于2017年11月16日以支付项目购砖款为由,从户名为马某某尾号为3092账户中转账200000元至自己名下2402账户中,用于支付项目购砖款85440元、项目大门尾款12000元,后将其余102560元公款据为己有并用于购买共和县城北三区的住房两套。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将公款共计15256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即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银行客户回执、《某村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资金400000元去向不明的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共和县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登记表存根联、《关于对被调查人马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等书证;证人马某1、冶某、马某3、马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贪污的赃款中一部分由塘格木镇副书记马某3索取并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赃款用途及去向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金额认定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贪污15256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专案组电话通知到共和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讯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动投案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作为村委会主任明知是村集体财产而利用职务之便予以侵吞,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共和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共和县某村高原美丽乡村建设补助资金15256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一部分赃款被他人索取并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退赃,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金额认定存在瑕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从宽处罚;积极予以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但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贪污赃款152560元(已缴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秀 红

审 判 员 赵 帧 帧

人民陪审员 暂  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拉措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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