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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51刑初157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2-22 00:37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沪0151刑初157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

(2021)沪0151刑初157号贪污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沪0151刑初157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黄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原崇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单位加油卡办理及充值过程中,擅自截留两张加油卡供施1和张某某使用,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179.47元。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范某被崇明区监察委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施1和张某某已上缴涉案加油卡,退出加油卡内已被使用的共15,721.34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崇明区委、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崇明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上海市公务员录用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证明》《关于同意陈国良等11名同志晋升职级的通知》、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流水、范某公务卡明细情况、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移交清单、案发经过、认罪过程、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施1、张某某、黄某某、陈某1、顾某某、施某2、沈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供了预交罚金的崇明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等为由建议本院对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开庭前预缴了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所在单位加油卡,以此侵吞公共财物共计61,179.4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建议本院对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加油卡两张及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三角四分,发还上海市崇明区应急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潘伟伟

人民陪审员  盛建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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