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402-003
汪某华贪污案
——将执法扣押的财物变卖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扣押财物 变卖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8日,上海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江口某厂型号为3YX 10mm螺纹钢80件,寄存于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仓库,被告人汪某华作为该局工作人员参与执行扣押。2011年7月22日、24日,被告人汪某华利用其担任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科科员、从事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处置该局扣押并寄存在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为由,骗取保管人陆某的信任,先后两次私自取走价值人民币5.715万元、型号为3YX 10mm的螺纹钢6件予以变卖。后被告人将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用于其赌博及归还债务(受贿、诈骗的事实略)。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汪某华退交赃款,予以没收、发还。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扣押的钢材归该单位监管,属公共财产,将扣押的钢材委托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保管,并不代表改变财产性质,该批钢材仍属质监局监管。被告人汪某华利用其系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骗得保管人信任,私自将其单位扣押的螺纹钢提走,以低价变卖,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定罪惩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委托私人企业保管的扣押物品,该扣押物品仍在行政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受托单位并无处置的权利,因此扣押物品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利用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私自将单位扣押的财物提走变卖,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2011年 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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