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三、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涉案财物应当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本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严禁由办案部门、办案人员自行保管。办案部门、保管部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滥用职权等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办案人员、保管人员调换、侵吞、窃取、挪用涉案财物的,按贪污等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附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411刑初7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9-12-10
合议庭:万小刚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x犯贪污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浦军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浦x在担任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龙虎塘派出所辅警期间,利用在该所案管室工作、负责保管暂扣涉案财物的职务之便,私拿涉案犯罪嫌疑人耿某乙被该所暂扣的手机,多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将耿某乙手机绑定的银行借记卡内共计人民币34300元占为己有,并将耿某乙被暂扣的价值人民币31000元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浦x将前述金项链变卖,获利人民币25000元。二、盗窃。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浦x利用担任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龙虎塘派出所辅警、能够接触到涉案财物的便利条件,乘人不备,私拿该所办案民警放在办公室卷宗柜内用于调查取证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手机,通过修改该手机内支付宝支付密码,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以及微信扫码转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28400元。
被告人浦x将上述非法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其父亲治病形成的借款。被告人浦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浦x已经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耿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甲、费某、钱某、陈某、彭某、盛某、肖某的证言、涉案款物交接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记录截图、发还清单、购物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微信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辅助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浦x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浦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x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x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浦军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浦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小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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