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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4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2-21 19:10阅读:
审理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 二刑初字第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2015)二刑初字第4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审理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 二刑初字第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8-19

法  官:  郭金玉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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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某1强奸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红卓、万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1在被害人邱某珍的邻居王作图家,对被害人邱某珍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黄某1将被害人邱某珍带至其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阳光小区的家中,因被害人邱某珍刚遭受被告人黄某1的殴打而对其产生恐惧心理,被告人黄某1遂在其家中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邱某珍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1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1认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正常的夫妻生活,是被害人自愿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邱某珍是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了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1,于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邱某珍同居生活,二人发生矛盾,被害人邱某珍外出后一直未归。2015年4月4日,二人在王作图家相遇,被告人黄某1让被害人邱某珍回家共同生活,被害人邱某珍拒绝与其回家,被告人黄某1对被害人邱某珍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通化市二道江区阳光小区的家中,被告人黄某1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邱某珍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涉嫌强奸的犯罪事实宣读、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与被害人邱某珍经人介绍后一直同居生活,后邱某珍离开,2015年4月4日,其在王作图家看见邱某珍,欲将其带回家中说明白,邱某珍不与其回家,其打了邱某珍,并将其带至家中,发生两次性关系。

二、被害人邱某珍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黄某1,并在一起同居了一年,始终没办结婚证,黄某1的脾气不好,总打我,我就不想和黄某1一起生活了,2015年4月4日,在王作图家窜门时遇见了黄某1,黄某1要我和他回家,我不同意,他就使劲拽我,还用拳头打我,并将我拽着带回他家。并威胁我和他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14时27分许,其接到电话称其妻子邱某珍被人带走了,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其到黄某1家给他说和与邱某珍的事情,黄某1打了邱某珍一巴掌,邱某珍要与其一起离开黄某1家,其让邱某珍留在黄某1家的经过。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黄某1在其家中让邱某珍与其回家,邱某珍不同意,黄某1殴打邱某珍的经过。

4、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其开车将黄某1与邱某珍送回家中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通)鉴(法物)字(2015)14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意见:所送检的邱某珍阴道分泌物精子的STR分型与黄元利DNA卡的STR分型一致。

五、其它书证

1、门诊诊断书,被害人邱某珍伤情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邱某珍于2015年3月4日与宗延贵登记结婚。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情况及邱某珍所穿衣物及伤情。

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邱某珍的几次笔录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证人赵某某的证实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提出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公安机关所取得笔录是合法的,真实有效的,被害人邱某珍的陈述,对于强奸部分的陈述,是一致的,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利犯强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被告人为被害人办理户口。

被害人邱某珍的离婚证,证明二人同居期间,被害人系单身。

被害人邱某珍的储蓄存折,证明被害人每年享受住房补贴,二人是为了享受住房补贴待遇而没有结婚登记。

被害人的生活用品,证明二人共同生活的关系。

公诉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金玉

人民陪审员刘慎居

人民陪审员马晓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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