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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57号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2-21 19:10阅读:
审理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审理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5-18

合 议 庭 :  方晓王少勤彭嘉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犯贪污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巫某2及其辩护人李柳银、江某3及其辩护人陈文兵、林某4及其辩护人谢创、上诉人温某5及原审被告人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7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4月7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谢某1于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任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主任,2008年8月至案发前任该村村支书;巫某2于2011年9月至案发前任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委副支书;江某3于1998年8月至2011年7月任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副主任,2011年8月至案发前任该村副支书;温某5于2005年8月至案发前任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计生专干;林某4于2005年8月至案发前任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计生专干。

一、2010年至2014年6月间,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等人,利用担任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清湖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低保工作中,每年由谢某1主持召开低保工作会议,共同商定截留低保指标套取低保补贴款,用于上缴社会抚养费、村干部个人生活补贴或做人情。之后,五人将自己取得的低保指标以亲友或关系农户的户口资料办理好低保申请手续,交由村文书统一办理上报,前后截留了147人次的低保指标,套取低保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2898元。其中,巫某2参与2012年至2014年6月共同截留低保名额套取低保补贴款人民币8981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1从2011年至2014年6月,截留了26个低保名额,分别以其岳父钟日辉、母亲王某的户名办理低保,共套取了低保补助款24428元给钟日辉、王某使用。其中2011年给钟日辉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3436元。2012年给钟日辉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4352元;给王某2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2176元;2013年给钟日辉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4832元;给王某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4832元;2014年1月至6月给钟日辉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2400元;给王某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2400元。钟日辉共得补贴款15020元,王某共得补贴款人民币9408元。

(二)巫某2从2012年至2014年6月,截留了16个低保名额,分别以其木山工人谢某丙、谢某乙及原村主任钟永成妻子黄某户名办理低保,共套取了低保补助款16176元给谢某丙、谢某乙、黄某使用。其中2012年分别给谢某丙、谢某乙、黄某2个低保名额,每人得补贴款2176元;2013年分别给谢某丙、谢某乙、黄某2个低保名额,每人得补贴款2416元;2014年1月至6月分别给谢某丙、谢某乙2个低保名额,每人得补贴款1200元。谢某丙、谢某乙每人共得补贴款5792元,黄某共得补贴款4592元。

(三)江某3从2010年至2014年6月,截留了47个低保名额,分别以其关系户江某甲、江某己的户名办理低保,套取低保补贴款37610元。其中2010年给江某甲4个低保名额,补贴款2560元由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卢某领取;给江某己5个低保名额,补贴款3950元由江某己领取。2011年以后,江某3以江某甲、江某己户名办理的低保存折都是由江某3保管使用。2011年江某3以江某甲、江某己每户4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6872元归自己使用;2012年江某3以江某甲、江某己每户4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10768元归自己使用;2013年江某3以江某甲、江某己每户6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14496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1月至6月江某3以江某甲、江某己每户5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6000元归自己使用。期间,江某3支付4个放环户补助4000元,垫支社会抚养费3036元(上述两项合计7036元不计入贪污数额)。综上合计,江某3截留低保名额47个,共套取低保补贴款37610元,扣除2010年江某甲、江某己领取的补贴款6510元、支付给困难户李月英1400元、2014年案发后江某甲领取款中的2400元(江某3将存折退回江某甲,江某甲领取3400元,给江某31000元),江某3实得赃款人民币27300元。

(四)林某4从2010年至2014年6月,截留了30个低保名额,分别以其丈夫钟某甲、夫兄钟某丙、亲家邹某户名办理低保,套取低保补贴款。其中:2010年以钟某甲3个低保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1920元,归自己使用;给钟某丙3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1920元,分得960元;2011年给邹某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3436元,分得1700元;给钟某丙2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1718元,分得850元;2012年给邹某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4472元,分得2200元;给钟某丙2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2176元,分得1100元;2013年给邹某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4832元,分得2400元;给钟某丙2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2416元,分得1200元;2014年1月至6月给邹某4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2400元,分得500元;给钟某丙2个低保名额,得补贴款1200元(未分)。期间,林某4垫支社会抚养费2714元(不计入贪污数额)。综上合计,林某4截留低保名额30个,共套取低保补贴23776元,得赃款人民币10116元。

(五)温某5从2010年至2014年6月,截留了28个低保名额,分别以其妻子石某、儿子温昌炯、二儿媳程振燕户名办理低保,套取低保补贴款。其中:2010年以石某4个低保名额和温昌炯2个低保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3840元;2011年分别以温昌炯、程振燕各2个低保名额办理低保,共得补贴款3436元;2012年分别以石某、温昌炯各3个低保名额办理低保,共得补贴款5264元;2013年分别以石某、温昌炯各3个低保名额办理低保,共得补贴款7248元;2014年1月至6月分别以石某、温昌炯各3个低保名额办理低保,共得补贴款3600元。期间,温某5垫支社会抚养费2480元(不计入贪污数额)。综上合计,温某5截留低保名额28个,共套取低保补贴款20908元,得赃款209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中共陆川县清湖镇委员会清发(2008)27号文件、中共陆川县清湖镇委员会证明、清湖镇永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陆川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陆川县2010年-2014年农村低保标准及补助水平汇总表,陆川县民政局出具的清湖镇永平村部分低保户2010年至2014年家庭经济、资金发放等协查情况表,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陆川县支行部分农户低保账户流水、取款凭条,提取笔录,关于永平村请求返回垫支交社会抚养费的请求、借款上交社会抚养费债权债务人员名单,陆川县清湖镇财政所授权支付凭证和支出报账单、永平村委收据,陆川县清湖镇计生站收据、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江某3、林某4、温某5出具的收条,证人彭某、廖某、王某、谢某甲、钟某乙、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黄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卢某、林某、江某丁、曾某甲、邹某、江某戊、江某己、钟某甲、钟某丙、石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09年下半年,巫某2任永平村团支书兼下村队队长,协助永平村原村主任钟永成(已死亡)工作过程中,利用钟永成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和从2011年9月起利用其担任永平村委副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低保管理工作中,截留低保名额,套取低保补贴款归自己使用。从2010年至2014年6月,共截留53个低保名额,分别以钟汉基、谢某戊、吴某的户口资料办理低保,套取低保补贴款。其中2010年巫某2以钟汉基、谢某戊每户4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6320元;以吴某户1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865元。2011年巫某2以钟汉基、吴某每户4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6872元。2012年巫某2以钟汉基、谢某戊、吴某每户4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12936元。2013年巫某2以钟汉基、谢某戊、吴某每户4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14496元。2014年1月至6月巫某2以钟汉基、谢某戊、吴某每户4个名额办理低保,得补贴款7200元。期间,巫某2支付给钟汉基2070元、支付给谢某戊1000元、支付给吴某1000元。2014年3月给回低保存折钟汉基、谢某戊、吴某。钟汉基从存折领取了低保款3200元、谢某戊从存折领取了低保款3250元、吴某从存折领取了低保款1246元。综上,巫某2截留低保名额53个,共套取低保补贴款48689元,巫某2所得赃款为369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永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陆川县民政局出具的清湖镇永平村部分低保户、2010年至2014年家庭经济、资金发放等协查情况表,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陆川县支行部分农户低保账户流水、取款凭条,提取笔录,收款收据、陆川县清湖财政所村级资金用款申请表、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人何某、谢某戊、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巫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06年下半年,谢某1利用担任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申报工作中,以其儿子谢某己和侄子谢某庚为户主,分别虚报10人、12人共22人,骗取国家财政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归自己使用。至2014年7月,国家按照每人每年补助500元标准,已经给谢某己、谢某庚帐户分别支付了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31个季度)39375元、46500元,合计85875元。根据陆川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规定,后期扶持方式5年确定一次,一经确定,不擅自变更。从2006年下半年至案发已经发放扶持补助款超过5年,应按10年计算。因此,谢某1虚报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应为110000元,其中既遂85875元,未遂241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陆川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玉检技监(2014)60号鉴定书,证人余某的证明材料,清湖镇财政所的证明,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委情况说明,谢某己、谢某庚的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流水明细和取款凭条、谢某1辨认笔录,陆川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清册,证人谢某己、谢某庚、谢某甲、江某3、林某4、温某5、丘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06年下半年,巫某2伙同廖桂轩(已死亡)在协助政府办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申报工作中,利用廖桂轩担任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文书的职务便利,以巫某2户名(××)虚构姓名增加4人、虚构户主程六英5人、程广英5人共14人,骗取国家财政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虚报的14人补助款全部打入巫某2补助款帐户。至2014年7月,国家按照每人每年补助104元标准,已经给巫某2补助款帐户支付了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30个季度)14800元,扣除其符合条件6人补助款4680元,虚报的14人补助款已得10120元。根据陆川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规定,后期扶持方式5年确定一次,一经确定,不擅自变更。从2006年下半年至案发已经发放扶持款超过5年,应按10年计算。因此,巫某2参与虚报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应为14560元,其中既遂10120元,未遂4440元。另外,巫某2伙同廖桂轩共同贪污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的数额应是从2006年下半年计算至2011年上半年(廖桂轩死亡),共20个季度,按14人每人每季度26元计算,共同贪污数额为7280元,巫某2个人贪污数额7280元,其中未遂4440元,巫某2得赃款57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陆川县移民局关于清湖镇永平村陈冲、下村等两个小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情况说明,清湖镇财政所的证明,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委、清湖镇派出所证明,永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共陆川县清湖镇委员会证明,清湖镇永平村水库淹田不搬迁人口统计表,陆川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清册,证人曾某乙、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巫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谢某1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为232898元,其中共同贪污数额122898元,个人贪污数额110000元,未遂24125元,得赃款85875元;巫某2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为153059元,其中共同贪污数额97090元,个人贪污数额55969元,未遂4440元,得赃款42643元;江某3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为122898元,得赃款27300元;林某4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为122898元,得赃款10116元;温某5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为122898元,得赃款20908元。

案发后,谢某1退赃29696元,巫某2退赃30000元,江某3退赃13000元,林某4退赃11931元,温某5退赃28620元。该事实有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家低保补助款、水库移民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谢某1起组织、决定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谢某1、巫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贪污水库移民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中,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巫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三、被告人江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四、被告人林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五、被告人温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六、对被告人谢某1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人巫某2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江某3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林某4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六元、被告人温某5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九百零八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被告人巫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人江某3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巫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原判认定的贪污低保款的犯罪中,巫某2主观上没有占有低保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将所得低保款主要用于完成社会抚养费的缴交任务,以及将款给他人使用,巫某2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巫某2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巫某2从宽处罚。

江某3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江某3与同案人不构成贪污共同犯罪;2、江某3有自首情节;3、江某3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江某3从宽处罚。

林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林某4与同案人不构成贪污共同犯罪;2、林某4有自首情节;3、林某4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林某4从宽处罚。

温某5上诉提出,其与同案人不构成贪污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五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巫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原判认定的贪污低保款的犯罪中,巫德没有占有低保款的主观故意,所得低保款主要用于完成社会抚养费的缴交任务,以及将款给他人使用,巫某2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核查,证人彭某、廖某等证人的证言,陆川县民政局出具的清湖镇永平村部分低保户2010年至2014年家庭经济、资金发放等协查情况表等书证,同案人谢某1、江某3、林某4、温某5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巫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巫某2伙同其他村干部每年经开会商量后,确定每人分取低保的指标,再由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将低保款骗出后,除少部分用于完成村里的抚养费任务外,大部分由本人占有或交给他人使用,因此,对于所骗取的低保款除了所交社会抚养费部分外,其余部分款项巫某2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家低保款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虚报手段骗取低保款,其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至于所骗取的款由自己使用或交给他人使用,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

2、江某3及其辩护人、林某4及其辩护人、温某5均提出江某3、林某4、温某5与同案人不构成贪污共同犯罪。经核查,证人彭某、廖某的证言,江某3、林某4、温某5及同案人谢某1、巫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以来,在办理农村低保申报工作过程中,江某3、林某4、温某5等人与其他涉案的村干部,每年均开会商定共同截留低保指标分配给各个村干部,并确定每个村干部分得低保指标的数额,然后由各个村干部以自己亲属或关系人的名义办好低保款的相关材料,再统一交由村文书上报,所获取的低保款除完成村里缴交社会抚养费任务后,其余款项由自己、亲属或关系人占有、支配,因此,江某3、林某4、温某5与同案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侵吞低保款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对截留的低保指标进行了分配,个人填写后又统一上报,最终达到共同侵吞国家低保款的目的,三人及同案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三人与同案人构成贪污共同犯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江某3及其辩护人、林某4及其辩护人、温某5均提出江某3、林某4、温某5有自首情节。经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中共陆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交案件线索的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根据群众举报,陆川县纪委组成调查组对清湖镇永平村的问题进行了初查,发现永平村村干部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非法占有低保款的线索,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谢某1重报和虚报库区移民款的线索,于是将上述线索移交给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陆川县检察院经初查后,通知上述五人进行询问,该五人均供认了本案贪污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没有自动投案,虽然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但由于办案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并进行初查后已掌握五人的贪污犯罪事实,其五人所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江某3、林某4、温某5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4、巫某2及其辩护人、江某3及其辩护人、林某4及其辩护人、温某5均提出原判对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四人从宽处罚。经核查,谢某1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为232898元、巫某2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为153059元、江某3、林某4、温某5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均为122898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该法律规定有效施行期间,因认定谢某1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认定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属从犯,对其四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巫某2有期徒刑六年,判处江某3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判处林某4、温某5各有期徒刑五年,是有依据的,但本案在二审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正,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贪污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所贪污的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谢某1贪污的数额巨大,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贪污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贪污的是扶贫等特定款物,应认定为具有贪污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及上述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本案各被告人的刑罚。基于上述法律新变化,谢某1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巨大,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贪污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及原审被告人谢某1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家低保补助款、水库移民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谢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谢某1、巫某2在贪污水库移民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谢某1、巫某2、江某3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出现了新的规定,致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的法定刑幅度发生了变化,本院根据该新的法律规定决定变更谢某1、巫某2、江某3、林某4、温某5的刑罚而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六、七项,即对被告人谢某1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人巫某2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江某3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林某4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六元、被告人温某5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九百零八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被告人巫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人江某3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即被告人谢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被告人巫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被告人江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被告人林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被告人温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谢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嘉崎

审判员王少勤

代理审判员方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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