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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5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2-21 19:10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114刑初1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2017)苏0114刑初15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审理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114刑初1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7-14

法  官:  吴雪萍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贺某2、虞某、郭某、吴某3、张某3、张某4、杨某2、彭某、石某、刘某3、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于小敏、朱金伟,被告人贺某2及其辩护人徐应超、余佳,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徐宝书,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桂吉星,被告人吴某3,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杨伟根,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王剑闽,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姜广辉,被告人彭某,被告人石某,被告人刘某3,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管某、贺某2、虞某、郭某、吴某3、张某3、张某4、杨某2、彭某、刘某3、石某、李某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附近以“连锁经营”项目为名,无实际商品,通过发展下线方式,先后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根据发展下线按照比例获得提成。截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达7层60余人。在该组织中被告人管某担任老总,全面负责管理传销团队;被告人贺某2、虞某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各自团队一切事务,并向老总汇报工作;被告人郭某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新成员份额申购等;被告人吴某3、张某3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杨某2、彭某先后担任经晨窗口,负责召开经晨会议、组织制度规章技能学习;被告人张某4任能力窗口,负责提升人员综合素质等;被告人石某任自律配合,协助配合自律总管进行团队管理、安排住宿等工作;被告人刘某3任副班窗口,负责组织安排培训学习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任家庭会窗口,负责维护房间、生活管理、维修采购等。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贺某2、虞某、郭某、吴某3、张某3、张某4、杨某2、彭某、石某、刘某3、李某组织、领导以没有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某辩称,被告人张某3不是其团队发展的成员,故对张某3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对于起诉书中指控团队犯罪人数有异议,没有证据可以认定参与团伙人数超过六十人以上;张某3不属于管某团队成员;管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2有坦白情节;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某系坦白,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遵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是初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较低。

被告人吴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3提出:其受上级指派被分配到管某团队担任自律主管,在团队中起的作用很小,其认罪悔罪。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品行良好,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4是大学本科生,在他人利诱下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组织中,所处层级较低;本案传销组织管理松散,不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被他人引诱、欺哄,被动参加传销组织,其加入后返利获利较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石某、刘某3、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管某、贺某2、虞某、郭某、吴某3、张某3、张某4、杨某2、彭某、刘某3、石某、李某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附近以“连锁经营”项目,无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通过发展下线方式,先后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根据发展下线按照比例获得提成。截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达7层60余人。在该组织中被告人管某担任老总,全面负责管理传销团队;被告人贺某2、虞某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各自团队一切事务,并向老总汇报工作;被告人郭某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新成员份额申购等;被告人吴某3、张某3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杨某2、彭某先后担任经晨窗口,负责召开经晨会议、组织制度规章技能学习;被告人张某4任能力窗口,负责提升人员综合素质等;被告人石某任自律配合,协助配合自律总管进行团队管理、安排住宿等工作;被告人刘某3任副班窗口,负责组织安排培训学习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任家庭会窗口,负责维护房间、生活管理、维修采购等。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他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管某、贺某2、郭某、张某3、吴某3、虞某、张某4、杨某2、彭某、石某、刘某3、李某的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手绘的传销结构图,组织人员人数图,从管某处扣押的传销物品、材料等;证人贺某、徐某,4、邵某1、童某、吴某2、郑某、蔡某、路某、张某1、高某、顾某、陈某1、杨某、王某1、谢某、王某2、殷某、胡某、宋某1、刘某1、尹某、戴某、宋某2、邵某2、陈某2、刘某2、吴某1、孔某、潘某、魏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贺某2、虞某、郭某、吴某3、张某3、张某4、杨某2、彭某、石某、刘某3、李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项目,无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3不是其团队发展的成员,故对张某3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查,被告人张某3与其余被告人均系以“连锁经营”项目为名,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成员,且被告人张某3在该组织中承担自律总管职务,从事管理职责。其是否系由被告人管某团队发展的成员,不影响对被告人管某及其他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对于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可以认定参与团伙人数超过六十人以上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手绘的传销结构图、组织人员人数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十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贺某2、虞某、郭某、吴某3、张某3、张某4、杨某2、彭某、石某、刘某3、李某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贺某2、虞某、郭某、吴某3、张某3、张某4、杨某2、彭某、石某、刘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虞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吴美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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